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4899号
当事人:
原告:王满花,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延平,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郴,郴州市北湖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宗亮,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何宗礼,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满花与被告何宗亮、何宗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花的汤延平、李邵郴,被告何宗亮、何宗礼,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花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上的各项损失970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宗亮答辩要点:事实属实。我是驾驶员,但原告的电动车没有牌,当天我垫付了两千多元交各项急诊、门诊费用,票据在原告处,后来的住院费和手术费都是原告交的。原告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何宗礼答辩要点:我是机动车车主,我弟弟何宗亮去年五月份开车撞了原告,对这个事实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五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驾驶人何宗亮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伤情与伤残明显不符,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当扣除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计算标准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属于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病历复印费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且主张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5月16日09时30分许,何宗亮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燕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燕泉商业广场路段时,与驾驶人王满花搭乘周润彬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燕泉路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电动车驾驶人王满花及乘车人周润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宗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满花负事故次要责任,搭乘人周润彬无责任。
2.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何宗礼。何宗亮系何宗礼之弟。粤B×××××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王满花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治疗共96天,共产生医疗费42776元,其中住院费用41155.6元(21388.1元+19767.5元+),门诊费用1620.4元。何宗亮垫付门诊费用1620.4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满花自行垫付。
2017年7月8日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4.王满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5.周润彬搭乘王满花驾驶的电动车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法定代理人蔡莹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份额赔偿的权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王满花伤残等级是否应予重新鉴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开庭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认为,鉴定报告对王满花伤残鉴定适用依据不足,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导致被申请人伤情与伤残不符。出院病历显示“伤口愈合良好……左踝关节活动尚可”,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左踝关节丧失功能75%以上”不符。2.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王满花则认为,原告起诉前已与平安财险公司代表去过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保险公司代表知道重新鉴定的结果还是九级,就没有重新鉴定了。不同意重新鉴定。何宗亮、何宗礼则反对再次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2.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主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具体在下文的判决理由与结果中分析阐述。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规定;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下文分述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规定
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42776元,其中何宗亮垫付门诊费用1620.4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金额为31155.6元,(42776元-1620.4元-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4.误工费:因王满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庭审中认可系退休职工,故本院对王满花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5.护理费:王满花受伤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费支出证据,本院按照每日80元护理费标准支持护理费为7680元(96天×80元/天)。
6.法医鉴定费:有14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7.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嘱并不能明确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残疾赔偿金:王满花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为57周岁,本院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5792元(33948元×20年×20%),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金额与伤残等级和郴州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入院、出院和后期需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市内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10328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何宗亮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王满花负次要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各项损失为2103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赔付),伤残项目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90328元(210328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80%为72262.4元(90328×80%),何宗亮垫付的医疗费1620.4元应予扣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付王满花金额为70642元(72262.4元-1620.4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何宗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何宗礼作为车主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满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满花706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满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王满花负担281元,被告何宗亮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谢宇明
书记员:
书记员成俐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