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11-2号
当事人:
原告:麦杰华。
原告:麦炯华。
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惠萍,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霖,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复兴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8949865-0。
法定代表人:刘庆霖。
审理经过:
原告麦杰华、麦炯华诉被告刘庆霖、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铭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杰华、麦炯华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和2013年分别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案涉土地,租期十年,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双方终止合同或因承租方原因中途停约时,被告在租用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水电设施、消防及出租方投入的设施归出租方所有。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陆续拖欠租金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计算至被告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为169960元)及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487元);3.两被告立即搬离出租土地;4.案涉出租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水电设施、消防等归原告所有;5.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庆霖、华盛铭威公司未提出答辩或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对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已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针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查明:案涉土地位于长安镇复兴工业园,2004年6月15日由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村民委员会取得由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东莞市(2004)划拨准字第000091号】,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批准用地面积22915.4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单位亦为长安镇厦岗村委会,用地项目名称为兴建东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批准用地面积为26422.324平方米。案涉土地是其中一部分。被告在案涉土地上兴建建筑未办理任何规划、报建手续。原告称,案涉地上建筑曾以原告厂房的名义补办房地产权手续,但未有结果。在原告提供的已建房屋申请补办房地产权手续登记备案表上,有厦岗村委会、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长安镇补办产权手续办公室加盖公章,同意上报备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至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手续,应当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如双方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仍有争议,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麦杰华、麦炯华关于案涉出租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及水电设施、消防等归原告所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葵
审判员施文峰
审判员卢秀文
书记员:
书记员邓秀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