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6360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汇**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U。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敏,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佳旺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2街**信用代码×××108。
经营者:罗郁娜,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佳旺玩具商行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栩、林嘉敏以及被告的经营者罗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魔幻陀螺Ⅱ-巨斧牛魔》外包装”(登记号:粤作登字-2016-L-00001220)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魔幻陀螺Ⅱ”的版权人,享有“魔幻陀螺Ⅱ”的版权以及影视播放权,非经原告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长期以来,原告对“魔幻陀螺Ⅱ”进行大范围的推广,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网络、线下等渠道,使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在此背景下衍生出一系列的“魔幻陀螺Ⅱ”产品。原告接到举报并查实,被告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非法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魔法陀螺Ⅱ-神斧牛魔套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侵犯原告该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衍生权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各项支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价值不高,产品是厂家提供的,作且被告当时不知情,产品构成侵权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要求的高额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作品登记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24729号、(2017)粤广广州第121062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21066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21065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21063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67791号至第16779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正版产品照片,均有原件或实物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作品的情况
2016年10月25日,广东省版权局对作品“《魔幻陀螺Ⅱ-巨斧牛魔》外包装”进行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登记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登记号:粤作登字-2016-L-00001220。
2011年10月25日,经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审核,认定原告为2011年度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并出具《广州市重点动漫企业认定证书》,证书编号GZZD-2011-014。2014年9月15日,广东省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动漫企业,并出具《动漫企业证书》,证书号为粤动企0015号。2015年9月30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向原告出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544000141,有效期为三年。2016年1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在玩具商品上的第6246635号“LinGDONG”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6年1月到2018年12月止。2017年4月开始,动画节目《魔幻陀螺Ⅱ》在天津广播电视台少儿频道、优漫卡通卫视、北京电视台卡酷少儿卫视、重庆电视台少儿频道、上海广播电视台炫动卡通频道开始播出。
(二)原告公证的情况
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天,王俊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门面标识有“佳旺玩具商行中区二街10/12号”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购买了包括若干商品,同时取得单据、刷卡存根、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购物地点、商品、单据、刷卡存根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商品被封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4729号公证书。
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公证封存物,其中包含被控侵权玩具,该玩具外包装上印有卡通人物形象。玩具上未标注制造商等产品基本信息。
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人物形象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不近似。
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其使用“《魔幻陀螺Ⅱ-巨斧牛魔》外包装”生产的玩具实物。
(三)被告的情况
被告是注册于2011年7月1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玩具。被告自认其店铺面积约50㎡。
(四)其他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中包含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550元、律师费、调查费,具体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委托同一公证处对佛山市内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数家玩具销售商进行公证取证,涉及二十余个产品,并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对有争议事项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原告主张权利的“《魔幻陀螺Ⅱ-巨斧牛魔》外包装”,其内容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在绘画、构图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上记载了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魔幻陀螺Ⅱ-巨斧牛魔》外包装”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经由公证人员见证了过程,且被告未对销售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玩具包装的卡通人物形象与原告“《魔幻陀螺Ⅱ-巨斧牛魔》外包装”较为近似,原告否认该产品系其授权生产制造,并于庭审中出示其使用该作品生产的玩具实物,且涉案产品无制造商等产品基本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玩具上使用的人物形象构成侵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于其商品并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行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取得被控侵权商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到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佳旺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作品“《魔幻陀螺Ⅱ-巨斧牛魔》外包装”著作权的玩具;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佳旺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佳旺玩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苏长磊
人民陪审员黄焕红
人民陪审员鲁红霞
书记员:
书记员霍智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