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1459号
当事人:
原告: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耀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军,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被告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之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300罐/分(330ml)含汽易拉罐封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044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42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6个月内支付80万元,剩余20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改造费用184400元在改造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5年11月18日,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设备验收报告》:“此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试生产基本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验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604400元,尚欠设备款1000000元。
被告康之味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价款1604400元;2、《设备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交付设备,所供设备经验收合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中辰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7元,减半收取为7044元,由被告福建康之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傅世章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