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晋源民初字第545-2号
当事人:
原告陈星,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陈天志,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星与被告陈天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星诉称,其于2013年购得位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石庄头村卡纳溪谷小区2幢(座)1单元102号房屋。2014年7月20日,原告陈星与山西省太原市皖金鑫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张文秀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公司未按期完工。事后,经协商,原告陈星与山西省太原市皖金鑫装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陈天志重新订立了《房屋装修协议》。原告陈星分数次向被告陈天志支付房屋装修款5.6万元,但被告陈天志在收取原告陈星房屋装修款后,仅装修房屋一小部分,经原告陈星前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查询,"山西省太原市皖金鑫装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陈星以被告陈天志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本院无法按照原告陈星提供的被告陈天志的相关信息与其取得联系,另外,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山西省太原市皖金鑫装饰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注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天志以未登记注册的公司与原告陈星签订《房屋装修协议》,并在收取原告陈星5.6万元房屋装修款后无法联系,其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退还原告陈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清
书记员:
书记员郭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