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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与张祥彬、曾祥芬、曾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1002民初180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12-08
案件内容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02民初180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蒋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彬,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曾祥芬,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曾曾,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法制日报依法向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祥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1,408.32元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所有利息和罚息(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5,756.24元、罚息2,645.63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2%计算)。二、被告曾祥芬、曾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祥彬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祥彬提供贷款150,000元,固定利率为14%,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按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曾祥芬、曾曾、张祥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发放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按约向被告张祥彬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张祥彬前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2月3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08.32元,利息5,756.24元,罚息2,645.6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案涉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

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祥彬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祥彬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增购废旧物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按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均可申请贷款,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按约向被告张祥彬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张祥彬前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2月3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08.32元,利息5,756.2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流水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祥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祥彬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张祥彬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祥彬自2016年12月31日起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被告张祥彬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5,756.24元、罚息2,645.6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08.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祥彬返还借款本金101,408.32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所欠利息5,756.24

元、罚息2,645.63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4.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曾祥芬、曾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祥芬、曾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101,408.32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5,756.24元、罚息2645.63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罚息按年利率4.2%,分别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曾祥芬、曾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张祥彬、曾祥芬、曾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婷婷

审判员曾浪花

人民陪审员吴淑君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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