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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高云与孙顺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7)云0622民初1855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21
案件内容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2民初1855号

当事人:

原告袁高云,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骆维英,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系原告袁高云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顺发,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高云诉被告孙顺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高云委托代理人骆维英、孔凡聪,被告孙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高云诉称:原告有xx社xx井处东至小沟、南至大沟、西至大沟、北至大沟的承包土地一亩。2017年1月29日,被告强行将原告栽种在xx井处土地上的20棵花椒树挖掉(损失10000余元),四月初,原告在该土地上种上玉米并重新栽种了20棵花椒树。农历六月初三日,被告又将原告xx井处土地上的玉米和20棵花椒树全部挖掉(损失10000余元)。2017年7月1日(农历六月初八日),被告在原告的xx井处土地上栽种了18棵花椒树,原告找村民小组长及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顺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土地退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米苗、花椒树经济损失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顺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将原告xx井处土地上的玉米和20棵花椒树全部挖掉不是事实,原告种植在原告的一亩承包土地上的玉米至今未成熟、还未收割,足以说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事实上是原告自2013年就开始不断开挖被告的林地,被告多次打招呼,原告依然不听,被告才拔掉了原告非法栽种在被告林地里的40株玉米,并在该被拔掉玉米的地块上栽种了18棵花椒树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评估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将原告xx井处一亩承包土地上的玉米和20棵花椒树全部挖掉的侵权行为?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原告依法在xx井处取得承包土地的事实,承包土地面积为1亩。3.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xx井处承包土地上所种植的农作物玉米、花椒苗被被告拔毁的事实。4.孙某某等四名证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xx井处袁高云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5.介绍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林地的界限发生了争议,该地界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照片上的包谷地现在是原告种植着的,但被告并没有损坏原告的花椒和包谷;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明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7年9月19日的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二份,用于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现状,现在争议地处原告种植玉米的土地面积不小于1亩,玉米地之外为杂木林地。2.2017年9月19日对证人文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争议地处存在土地地界争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登记卡复印件、介绍信各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照片二份、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孙某某等四名证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袁高云享有位于巧家县xx镇xx村xx社xx井处面积为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xx井处承包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小沟、南至大沟、西至大沟、北至大沟。原告袁高云现在该处种植玉米及花椒树的地块面积不小于1亩,现玉米仍未成熟,玉米地之外为杂木林地。原告承包经营的该土地地块与被告的林地相邻,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林地的界限曾发生争议并经xx镇xx村委会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袁高云享有位于巧家县xx镇xx村xx社xx井处四至界线为东至小沟、南至大沟、西至大沟、北至大沟,面积为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袁高云现在该处耕种并种植玉米及花椒树的地块面积不小于1亩。原告对被告侵害原告xx井处承包土地并将原告xx井处1亩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和20棵花椒树全部挖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顺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侵占土地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玉米苗、花椒树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高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袁高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潘洪富

书记员:

书记员周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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