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翔民初字第01956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胡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李某介绍相识。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凤翔县李某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有担保人李红兵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当日,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7600元,随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其借款40000元。
另外查明,本案确定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7600元。由于被告之后还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本院参照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类贷款的月息8.25‰,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3.3%,故本案借款月利息最高应为:37600元×3.3%×1月=1240.8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为1159.2元,应抵作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实际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为36440.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胡某某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书写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数额的确定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同时,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作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3644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杨红娟
审判员乔静平
人民陪审员王忍科
书记员:
书记员李成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