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3民初2752号
当事人:
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职务: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炳桢,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江琨,农民。
被告:刘庆涛,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江琨、刘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玲玉、刘炳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琨、刘江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朱江琨在我属夏官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保证人为刘江涛。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朱江琨未能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刘庆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郭杰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刘庆涛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朱江琨在夏官营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担保人为刘庆涛。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江琨、刘庆涛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朱江琨签收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刘庆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江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江琨、刘庆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江琨、刘庆涛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江琨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22015年7月23日按月利率10.5‰计息,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在原利息10.5‰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二、被告刘庆涛对被告朱江琨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江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星海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