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2民初1921号
当事人:
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文江化肥经销处。
经营者:杨文江,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被告:邹洪军,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文江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邹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拿化肥40吨,单价每吨2360元,总计化肥款94,4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6月份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94400元。
被告邹洪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邹洪军在原告处拿化肥40吨,单价每吨2360元,价款总计94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枚。2019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滞纳金为日利率3‰,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请求。经询问,被告承认欠据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邹洪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其应按约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洪军给付原告长岭县太平川镇文江化肥经销处化肥款944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曹国安
书记员:
书记员孙瑶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