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中执异字第11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巾帼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云兰,系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龙、雒文忠,系辽宁银倍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大连弘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立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进出口公司、大连巾帼大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3)中民合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辽BOR4**奥德赛轿车一辆。为此,案外人大连弘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该车辆已于2013年6月7日由被执行人大连巾帼大厦出卖给案外人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6日,案外人大连弘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巾帼大厦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大连巾帼大厦以拾壹万叁仟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辽BOR4**的奥德赛轿车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以现金或支票或车款直接抵扣新车车款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2015年6月7日,案外人将一台新速腾轿车以拾贰万捌仟元的价格出售给被执行人大连巾帼大厦,并以辽BOR4**号奥德赛轿车抵扣新速腾车款拾壹万叁仟元,余款由被执行人大连巾帼大厦以支票方式支付叁仟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壹万贰仟元。2013年7月2日,案外人欲办理辽BOR4**号奥德赛轿车的过户手续时,因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被法院查封,故未能办理完成该车的过户。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一汽大众汽车销售专用合同》、《现金交款单》、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委员会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所得《证照》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3年6月6日被执行人大连巾帼大厦与案外人所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由于法院查封所致,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此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案外人大连弘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辽BOR4**号奥德赛轿车所提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案外人大连弘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辽BOR4**号奥德赛轿车所提异议成立;
二、解除对辽BOR4**号奥德赛轿车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至日起15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蒋希宏
审判员王京成
审判员马利珉
书记员:
书记员曲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