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1090号
当事人:
原告刘某:女,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甲:男,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章某丙、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婚生子女章某丙、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女章某丙、章某乙由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无故大骂,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家庭暴力自残,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1.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刘某受伤相片和病历。证明原告刘某用刀片割伤自己左颈部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3.刘某甲受伤相片和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父亲刘某甲外伤、住院治疗、致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4.皇堤宫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刘某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原被告共同抚养至2009年9月,以后寄养在原告娘家,被告一直承担抚养费,关注子女学习生活,原告所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在涉及原告娘家事务方面意见不一有争吵。不同意离婚。被告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述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证明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刘某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系户口本原件、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证据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证据3虽然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规定,能够证明刘某、刘某甲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原告想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证据4皇堤宫村委会证明缺乏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组织证据规定,只能视为原告单方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洪湖市螺山镇人,自由恋爱二、三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章某丙。2016年8月16日,在洪湖市新堤街道宏伟北路滨湖国土局宿舍×××室家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拿出一个刀片在左侧颈部切出一个8cm伤口,被告及女儿发现后将原告送至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9月7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和标准。原告刘某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原告无故大骂,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家庭暴力自残,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志军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