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22民初1811号
当事人:
原告:兰秦,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畲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游雪清,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
审理经过:
原告兰秦与被告游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雪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游雪清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均由游雪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游雪清不熟,2014年11月8日,游雪清通过其表哥兰良端向其借款50000元,其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元到游雪清账户,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时游雪清说一年内还清,并答应如有急用就立即偿还。游雪清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4500元,之后未再付息,其打过电话催讨,游雪清一直推诿,后来连电话也不接。
游雪清未作答辩。
兰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一张、银行存款明细帐一份。游雪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兰秦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游雪清向兰秦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游雪清向兰秦借款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当天及次日,兰秦两次通过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湖信用社向游雪清帐户共转入5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游雪清向兰秦借款50000元后未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兰秦请求判决游雪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兰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游雪清应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游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游雪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兰秦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兰秦负担605元,游雪清负担1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兰秦负担206元,游雪清负担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彭雯
人民陪审员魏宇
人民陪审员林彩琴
书记员:
书记员陆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