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刑初7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5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在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门口,被告人吴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卖给张宁。
2015年3月,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口,被告人吴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卖给张宁。
2015年11月28日,在洛阳市西工区百货楼天桥附近,被告人吴某和“波波”以4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卖给唐猛。
2015年12月21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世纪华园小区门口,被告人吴某准备将毒品卖给唐猛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包,经称重为0.5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一天,张宁给被告人吴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后二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门口交易,吴某给张宁1包毒品,张宁给吴某200元现金。
2015年3月份一天,张宁给吴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后二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见面交易,吴某给张宁1包毒品,张宁给吴某200元现金。
2015年11月28日,唐猛给吴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吴某联系了“波波”(具体身份不详),并与“波波”商量好400元2包后,吴某将此情况告诉唐猛,唐猛同意。后在洛阳市西工区百货楼天桥下以400元2包毒品进行了交易。
2015年12月21日,唐猛给吴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商定300元1包。后在洛阳市西工区世纪华园小区门口,吴某准备将毒品卖给唐猛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包,经称重为0.54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购毒人张宁、唐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查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吴某手机截屏、唐猛手机聊天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潘洛宜
书记员:
书记员孙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