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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士洋与陶华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4-01
案件内容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7号

当事人:

原告:谢士洋,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华康,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士洋诉被告陶华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华康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士洋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简单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13#、14#、15#)外脚手架搭拆商铺主楼按拾柒元(17元)每平方米结算;搭设结束付工程款的65%,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误工费肆万元不算在工程款内。2013年3月10日开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施工的主要范围:20层以上部分总计是8660平方米;20层以下部分是28640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634100元,扣除原告借支49828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2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单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的结算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17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也不再支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13#、14#、15#)外架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35820元;误工费45000元,总计180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13#、14#、15#)主楼和商铺按17元每平方米计算;

3、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13#、14#、15#)外架结算单一份,证明1、原告实际施工工程(13#、14#、15#)及实际施工面积;2、45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承诺;3、20层以上实际由原告承建的事实;

4、凯迪建安公司项目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层以上被告实际从该公司处承包的施工面积8660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也应当为8660平方米;

5、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原告实际支取的工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取的两笔费用为315000元,143280元;共计458280元。

陶华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承包滁州市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13#、14#、15#)楼外脚手架搭拆商铺主楼工程,2014年年初,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天达旺角花园三期工程(13#、14#、15#)楼外脚手架搭拆商铺主楼按拾柒元(17元)每平方米结算;搭设结束付工程款的65%,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误工费肆万元不算在工程款内;2013年3月10日开工,2014年12月,工程结束。2015年2月13日,被告单方面进行了外架结算,认为20层以下及商铺、地下室外架面积为28640平方米,20层以上外架面积为7880平方米,被告补助原告45000元。原告仅对被告计算中的20层以下及商铺、地下室外架面积为28640平方米,被告补助原告45000元予以认可;对20层以上外架面积为7880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为8660平方米。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分三次分别支取工程款315000元、143280元、40000元,合计4982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了搭设脚手架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外架工程款按照17元每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20层以上外架面积为7880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为8660平方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20层以上外架面积应认定为7880平方米。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7560元【(7880平方米+23640平方米+5000平方米)×17元/平方米-498280元(提前支取)+45000元(被告补助给原告的费用)】。被告陶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华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士洋工程款167560元;

二、驳回原告谢士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谢士洋负担220元,被告陶华康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庆锋

人民陪审员高云武

人民陪审员张明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陆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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