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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俊与胡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赣0112民初110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8-26
案件内容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1103号

当事人:

原告:陈明俊,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花,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志武,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俊诉被告胡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年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0万元及50万元借条两份,均约定在2018年年底归还。此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详细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7月10日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0万元及50万元。

被告胡志武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吻合,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志武是原告陈明俊儿子工作的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50万元,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在2018年年底前归还,原告并在借款当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及50万元。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俊向被告胡志武主张权利,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胡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志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明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胡志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汐湘

人民陪审员赵山

人民陪审员符垂珍

书记员:

书记员陈欣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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