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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海鹏与被告魏淑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余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加)(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倴民初字第169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6-26
案件内容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倴民初字第1693号

当事人:

原告王海鹏,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王海鹏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淑红,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庆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秀娟,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鹏与被告魏淑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余秀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追加)(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魏淑红、余秀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庆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余秀娟将京N×××××牌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滦南县倴城镇和平小区北侧,开门时与原告王海鹏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刮蹭,此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淑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王海鹏身体刮蹭,魏淑红驾车逃逸,致原告王海鹏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魏淑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秀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鹏无责任。原告王海鹏伤后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海鹏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海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202.24元、住院伙补300元、护理费3344.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232.64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魏淑红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鹏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当事人余秀娟,余秀娟车辆的交强险应该和我车辆的交强险一并赔付原告王海鹏,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们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魏淑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一被告余秀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王海鹏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余秀娟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京N×××××牌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鹏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当事人魏淑红,魏淑红车辆的交强险应该和我车辆的交强险一并赔付原告王海鹏,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们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被告余秀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饮酒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和被告魏淑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王海鹏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7时55分许,被告余秀娟将其驾驶的京N×××××牌号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滦南县倴城镇和平小区北侧开车门时,与原告王海鹏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相刮蹭,此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淑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王海鹏身体刮蹭,被告魏淑红驾车逃逸,致原告王海鹏身体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魏淑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秀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魏淑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余秀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王海鹏伤后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海鹏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海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202.24元、住院伙补300元、护理费3344.40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90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合理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57132.64元。原告王海鹏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0006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4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秀娟开京N×××××牌号轿车门时与原告王海鹏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相刮蹭,原告王海鹏之后又与被告魏淑红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蹭,致原告王海鹏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鹏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王海鹏之伤系被告余秀娟与被告魏淑红共同侵权所致,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王海鹏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医药费11202.24元、住院伙补300元,计11502.24元的50%,即5751.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护理费3344.4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另给付原告王海鹏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49630.40元的50%,即24815.20元;以上共计305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秀娟不赔偿原告王海鹏经济损失。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医药费11202.24元、住院伙补300元,计11502.24元的50%,即5751.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鹏护理费3344.4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另给付原告王海鹏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49630.40元的50%,即24815.20元;以上共计305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魏淑红不赔偿原告王海鹏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恩仲

书记员:

书记员杨小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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