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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云奉等诉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8)桂02行终218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2-27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2行终2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清荣,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云富,男,1973年4月4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云健,男,1975年4月4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云奉,男,1969年11月9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麻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66972131X5。

法定代表人刘杰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明坤,该局资源保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局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诉被上诉人广西九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九万山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5行初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盘清荣、盘云奉、盘云健、盘云富是一家人,在本屯的“如火”、“清开屋边”、“成林湾”、“安罗洞”(地名)经管有林地,八十年代初与所在村集体签有〈责任林承包合同书〉,现林地上还有盘清荣、盘云奉、盘云健、盘云富签承包合同后神植管护成林的杉木和竹子。1990年1月18日,融水九万山林区森林经营管理所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90-2-1、90-2-2、90-2-3、90-2-4号〈山界林权〉证书。九万山管理局认为,盘清荣、盘云奉、盘云健、盘云富所主张的“如火”、“清开屋边”、“成林湾”、“安罗洞”(地名)林地包含在上述〈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因此以盘清荣、盘云奉、盘云健、盘云富没有权属凭证为由,拒付公益林补助金。盘清荣、盘云奉、盘云健、盘云富不服,起诉要求九万山管理局支付2004年至2017年12月拖欠的公益林补助金本息共计84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发放公益林补偿金是否是九万山管理局的法定职责;二是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发放公益林补偿金是否是九万山管理局的法定职责问题,庭审中九万山管理局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因为九万山管理局在日常工作中确实履行了与村民签订管护合同并发放公益林补助金的职责,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在起诉和庭审中也没有提供本案九万山管理局是适格主体的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八、十、十一条和《广西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公益林补助金的发放是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九万山管理局是区林业厅直管的二层事业单位,不具备公益林补助金发放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对其主张的林地有没有合法的权属凭证或经管事实的问题。因本案九万山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没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说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负担。

上诉人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5行初第48号行政裁定;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历年来拖欠的101.3亩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3675.5元,利息7500元(暂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21175.5元;三、被上诉人今后必须按照政策规定如数向上诉人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一审裁定依据的却是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广西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局的《广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前者只是部门规章,只能参照适用;后者连规章都不算。因此,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且二者也均未明确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发放主体。二、即使需要追加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也应向原告释明,由原告追加被告后继续审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却径自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九万山管理局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答辩人具有在法定辖区内审核发放生态效益补偿金的职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保护区内属村集体和林农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与村集体和林农签订管护合同,并将财政补偿基金中的管护补助全部支付给村集体和林农,并依据管护合同监督指导村集体和林农承担管护责任。明确了保护区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生态公益林享受生态效益补偿。2、上诉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历年拖欠101.3亩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21175.5元(含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万山管理局(前身九万山三岔森林经营所、融水县九万山森林经营管理所)于1956年11月经广西省林业厅批准建立并确定了经营范围共19个分区52.3万亩(此范围包括上诉人主张领取生态公益林面积),1982年6月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发〔1982〕97号文件重新确认九万山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林业“三定”之后1991年1月国有林场稳权发证,融水县人民政府依法给九万山保护区核发了山界林权证。因此,保护区的国有林地林木权属清楚明确。上诉人要求主张的60.4亩林地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面积范围无权属证明为其所有。因此,不能享受该主张部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3、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尚未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7年九万山保护区晋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时将原告盘清荣、盘云富、盘云健、盘云奉林地40.9亩(持有林权证)划入保护区管理,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但原告一直未领取。从2009年-2017年,我局和当地党委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到上述原告村屯向符合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群众做动员宣传,但是部分群众认为一是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过低,二是认为领取该部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现有的林地林木归九万山保护区所有,故一直未到九万山保护区管理局办理领取相关的手续,为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无权属部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符合政策尚未领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请携带相关证件及时到保护区办理相关领取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广西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条规定,公益林补助金的发放是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九万山管理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直管的二层事业单位,并非林业主管部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具有履行发放公益林补助金的职责。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以九万山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庞雪梅

审判员陈广生

审判员蓝丽霜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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