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3483号
当事人:
原告:青岛乾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76号华鹏馨苑东区2-2-1101。
法定代表人:彭朝忠,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坤,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悦,女,汉族,2002年2月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乾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清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张清悦欠原告青岛乾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属实。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宝升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重庆宝升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将借款合同项下及其他所有权利转让给卓垣翰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卓垣翰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受让后,又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青岛乾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以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债权转让即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清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乾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清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乾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张清悦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衣鹏
书记员:
书记员林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