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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延梅与张远飞、徐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吉0203民初15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7-18
案件内容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3民初152号

当事人:

原告:苗延梅,女,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涛,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飞,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万昌镇。

被告:徐晓龙,男,1989年12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苗延梅诉被告张远飞、徐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海涛、被告张远飞、徐晓龙、中国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远飞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共计155524.14元2、被告徐晓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远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远飞驾驶吉B99F**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至建中路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苗延梅撞伤。原告苗延梅经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颌骨折、牙脱位、外伤性牙折断、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18天,现已医疗终结。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张远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延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晓龙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提供假保单转让给张远飞,应属未尽到投保义务人的投保义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张远飞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远飞辩称:交强险部分归我我不认可,其余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徐晓龙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找我的上一车主。

被告中国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经鉴定,被告提交的保单非我单位盖章,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张远飞与徐晓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张远飞自徐晓龙处购买车架号为LKHBG2CJ23AW00120、车牌号为吉B99F**号车辆,该车辆于当日交付。徐晓龙同时提供签单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张远飞与徐晓龙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2016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张远飞驾驶吉B99F**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至建中路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苗延梅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张远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延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苗延梅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发生医疗费用19588.47元;

2017年2月20日(诉前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56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90天。此次鉴定发生费用2042.7元。

2018年6月13日(诉中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2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盖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01)”与提供的印模不是同一印章。此次鉴定发生费用1000元。

苗延梅为吉林市北方宏大劳务公司劳务人员,派遣至吉化包装制品厂担任拉丝车间分丝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计件。2016年11月、12月工资均为114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劳动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证据入卷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事实已作出认定:张远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延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综合考虑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酌定张远飞承担事故的70%责任,苗延梅承担事故的30%责任。

%1、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远飞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故苗延梅主张张远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同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张远飞作为买受人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以发现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进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张远飞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苗延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徐晓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苗延梅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吉林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算如下:医疗费用:19588.47元;误工费:因苗延梅为拉丝工种,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23.18元/天×90天-5245.07元(单位已发放的三个月基础工资)=14841.13元;护理费:125.66元/天×(17天+2人/天)=2387.5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苗延梅现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6530.42元/年×20年×10%=53060.84元;诉前鉴定费用:1900元+142.7元=2042.7元;后续治疗费:856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苗延梅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其确已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应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结合苗延梅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14841.13元、护理费2387.54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2589.51元,由张远飞赔偿;剩余部分(19588.47-10000元+1800元+85600元+2042.7元=99031.17)由双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负担,因张远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故其应赔偿数额为82589.51元+99031.17×70%=151811.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远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苗延梅各项经济损失151811.33元;

二、驳回原告苗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诉中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远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静

人民陪审员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李国茹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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