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5民初635号
当事人:
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三泉村(三泉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杨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付,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龙,男。
被告:吕小安,男。
被告:丁仙翠(系吕小安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金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茹梦,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宏公司)诉被告吕小安、丁仙翠、丁金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付,被告吕小安及吕小安、丁仙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被告丁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付、张军龙,被告吕小安及吕小安、丁仙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被告丁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412.75元(截止到2018年3月7日)、本金115005.33元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违约金23001.07元;3、判决被告三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170730-SH409)、车辆还款明细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出借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买晋M95***解放牌汽车、晋MDA***挂梁山扬天挂车;借款分26期偿还,月利率为1%;迟延偿还分期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本息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按未偿还借款本息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处置车辆所得价款在按下列顺序扣除产生的税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不足偿还的,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对被告一、被告二《借款及担保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该合同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被告二严重违约,自2018年1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债务到期,应提前清偿,截止2018年1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353005.33元未还。2018年3月,被告一、被告二将车辆开到原告处离开。经原告工
作人员检查,该车辆的全部轮胎和钢圈被更换为废轮胎和废钢圈。晋M95***解放牌汽车、晋MDA***挂梁山扬天挂车经新绛县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运市正评字(2018)第14号价格评估书,该车辆价格为238000元,扣除评估费、利息等全部用抵顶借款本金后,仍欠借款本金115005.33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秉公裁决。
吕小安、丁仙翠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因原告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只有经原告之手才能出售车辆,因此通过原告与答辩人共同协商将车辆卖掉,来偿还剩余的款项,而并非原告所述的答辩人自行将车开往原告处不管,故对剩余借款不按期还款,答辩人并没有构成违约。原告所说的答辩人将车辆的全部轮胎和钢圈更换为废轮胎和废钢圈纯属胡编乱造的,原告自行向答辩人发送的“通知”中,说到是经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并没有经过任何鉴定,首先原告没有经过任何法律上的程序向答辩人发送通知单方意见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其次单凭原告单方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检查更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以此不能认定答辩人将车辆的全部轮胎和钢圈更换为废轮胎和废钢圈,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更换过,原告的起诉完全错误的。2、答辩人曾与第三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已约定以350000元的价格成交,因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当时不同意出卖,主张可以更高的价钱卖出,为此答辩人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单方对车辆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价格为238000元,这个评估价远远低于了市场价及答辩人所能出售的价格,原告的行为明显显失公平。另外,因答辩人还有其它车辆也挂靠在原告公司,在对其它车辆进行评估时,原告通知了答辩人到场,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车辆价格进行协商评估,而对本案中的车辆晋M95***晋MDA***进行评估时原告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属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程序上不合法,实体上也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评估的价格和实际的价格差距较大,这明显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产生的税费、违约金以及因收回和处理车辆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是完全错误且不合法的,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借款,更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丁金平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在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为帮助被告吕小安与丁仙翠,对于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还款时间并不清楚,答辩人自己承担什么责任,原告也没有具体对答辩人说明。借款事项一直都是原告和被告吕小安、丁仙翠协商的,对双方是否协商卖掉车辆来抵顶借款的事实答辩人更是不清楚。其次,对本案中的车辆进行评估时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此事,原告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上不合法,评估的价格和实际的价格差距较大,且被告吕小安、丁仙翠对评估价格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吕小安、丁仙翠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被告丁金平提供担保的事实;2、车辆借款(还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每期应还款时间、金额及未按约定还款时的月利率为0.01的事实;3、运市正评字(2018)第14号价格评估书,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为238000元;4、照片,以证明涉案车辆情况;5、车辆中介协议书,以证明涉案车辆以235600元的价格于2018年3月24日出售给孙文燕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转存信息清单、交易回单,以证明孙文燕实际支付了购车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张军龙与被告吕小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在鉴定车辆时通知了被告吕小安,且吕小安也收到了通知的事实。被告吕小安、丁仙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还款明细表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为315000元,并不是353005.33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也没有与被告协商,且鉴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车辆和轮胎虽然是涉案车辆,但其并没有更换车辆轮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辆中介协议书中没有买方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孙文燕身份不明,也没有四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见证人的签字,另协议中也看不出来买的是全车还是挂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单是杨四宏本人的账户,无法体现是公司的账户。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虽然是其与张军龙的聊天记录,但并没有说鉴定的事情。被告丁金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中的“丁金平”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丁金平到场;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丁金平均不知情。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吕小安、丁仙翠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价值或者折旧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鉴定,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外委字第168号终结鉴定报告,以被告无法提供必要的鉴定资料,决定终结本案鉴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丁金平虽提出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名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吕小安虽对还款明细表上的数额有异议,但后又认可原告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票据上所体现的本金尚欠数额就是353005.33元,故应认定欠款本金数额为353005.33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吕小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时向被告吕小安通知,被告吕小安收到通知的事实,且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被告所提出的对涉案车辆的鉴定申请,故应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吕小安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小安与丁仙翠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0日,
被告吕小安、丁仙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由被告丁金平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170730-SH409),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下称“甲方”):新绛县四宏运输公司,借款人(下称“乙方”)吕小安,身份证号:142726*******114丁仙翠,身份证号:142726**********164担保人(下称“丙方”):丁金平,身份证号:142726**********。鉴于,乙方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经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第三条借款还款方式乙方借款总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乙方共分26期偿还。第四条借款用途乙方将所借款项专门用于购买以下车辆: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厂家生产的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晋M95***.(车辆型号:CA4250P66K2****、车架号:LFWSRXPJOH1F****、发动机号:5288****);2.梁山扬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厂家生产的梁山扬天牌挂车一辆、车牌号:晋MDA***挂。(挂车型号:SDB****车架号:LA99LD3A7H1S*****)。第五条车辆登记及使用1、乙方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至甲方名下,登记期间不低于30个月,乙方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第九条1.丙方作为保证人完全认可本合同所有条款,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借款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30个月,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丙方认可本合同的任何变更,自愿对变更后的合同项下的乙方借款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迟延偿还分期借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未还借款本息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3.合同履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按未还借款本息的20%向甲方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合同解除2、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理,乙方偿还借款本息不予返还,同时乙方按全部借款本息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时付清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自行处置。……甲方: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四宏乙方:吕小安丁仙翠丙方:丁金平签订日期:2017年7月30日”。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车辆借款(还款)明细表,主要内容约定为:签订的车辆借款协议规定:分26期付清,不含利息,购车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0.01。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小安依约每月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005.33元及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7日之间的利息5412.75元。2018年3月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通过新绛县正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元)。评估价格在抵顶借款本金数额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5.33元。2018年3月24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以23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文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小安、丁仙翠、丁金平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小安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5.33元及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5412.75元,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车辆借款(还款)明细表、还款单、价格评估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小安、丁仙翠归还剩余购车借款本金115005.3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在车辆(还款)明细表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0.01,故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吕小安、丁仙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1.07元。被告丁金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小安、丁仙翠支付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12.75元;
二、被告吕小安、丁仙翠支付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5.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0.01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吕小安、丁仙翠给付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1.07元;
四、被告丁金平对被告吕小安、丁仙翠偿还原告新绛县四宏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畅英民
审判员王彦萍
审判员王小坚
书记员:
书记员鲍亚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