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11执1238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李土成,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甘运安,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土成与被执行人甘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立案当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0年3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0年3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银行、车辆、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3月20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3月2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甘运安所在地进行了上门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3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甘运安适用了限制消费措施。同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表示同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0年3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23519.5元,尚有23519.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陈颖
审判员王牌
审判员秦海
书记员:
书记员向彦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