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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融融资公司诉腾源公司杨仁锁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昆民四初字第29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4-13
案件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初字第291号

当事人:

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组织机构代码:56620872-4。

法定代表人:曾春林

委托代理人王秋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宗翔,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洛羊办事处王家营代码:68366813-X。

法定代表人:杨仁锁。

被告杨仁锁,男,汉族。

被告姜华美,女,汉族。

被告陈虹羽,女。

委托代理人张艳冬,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融公司)诉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源公司)、杨仁锁、姜华美、陈虹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翔,被告陈虹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冬、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源公司、杨仁锁、姜华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企融公司起诉称:腾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简称建设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HET053061530020130044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2013年9月16日,腾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编号QRGKM2013013005WT),约定由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委托担保金额为14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HET530615300201300389)。后建设银行向腾源公司实际放贷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腾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抵押(反担保)协议书》,抵押物为机器设备,共计23项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23日在昆明市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杨仁锁、姜华美自愿为前述人民币14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并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此外,杨仁锁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将其持有腾源公司的人民币317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1400万债务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4日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陈虹羽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7日前述贷款到期,腾源包装公司未依约如期全额偿还贷款,建设银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扣划原告保证金700万元用于偿还腾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700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腾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向建设银行清偿的本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二、腾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判令杨仁锁、姜华美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杨仁锁持有的腾源公司人民币317万元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陈虹羽名下的抵押物一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腾源公司机器设备动产抵押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虹羽辩称:被告腾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委托担保协议无效,故被告陈虹羽的反担保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未为腾源公司代偿,故不能向被告陈虹羽主张权利。基于担保无效的前提,故被告陈虹羽提供的房产抵押和登记不应成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腾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仁锁身份证复印件、陈虹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固定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1、原告为腾源贷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杨仁锁、姜华美自愿为前述140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3、杨仁锁以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4、腾源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提供反担保;5、陈虹羽以一套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

三、电汇凭证、代偿证明,欲证明由于腾源公司未如约偿还欠款,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700万元用于偿还到期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

经质证,被告陈虹羽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银行汇入700万元,且代偿证明与电汇凭证时间不一致。

被告陈虹羽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欲证明腾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归还建设银行700万元贷款,原告没有为被告腾源公司代偿700万元,原告不具有向被告陈虹羽追偿权利。

二、还款明细表、还款凭证,欲证明腾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后偿还借款426万元的事实,原告收到还款,认可与被告腾源公司之间700万元借贷关系事实,原告不具有向被告陈虹羽追偿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的还款明细是单方制作,还款凭证是复印件,故对证据二不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提交证据一,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二中的电子回单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核实上述款项确已进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还款明细虽然为被告单方制作,但能与其他证据及原告的自认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腾源公司因向建设银行借款,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腾源公司1400万元的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腾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被担保的主合同义务导致担保逾期,则应向原告缴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逾期被担保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年费率4%每月计收,对迟延缴纳逾期保费的由腾源公司按逾期保费金额每天1‰缴纳滞纳金。如腾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使企融公司承担代偿义务,则腾源公司应当偿还:代偿的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按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杨仁锁、姜华美与企融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该《委托担保协议》项下企融公司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杨仁锁与企融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杨仁锁以其拥有的腾源公司317万元股权质押给企融公司为《委托担保协议》项下企融公司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昆明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1146号);腾源公司与企融公司签订《固定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腾源公司将其现有、将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企融公司为《委托担保协议》项下企融公司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9月23日向昆明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昆工商经抵押登记2013000048号);被告陈虹羽另与企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陈虹羽为企融公司向建设银行提供1400万贷款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昆明市日新路银德·香榭丽园(二期)37幢3单元6层602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1331520号),约定价值:92万,抵押价值55万,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1日双方到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西山字第**)。

2013年9月18日,企融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企融公司对腾源公司1400万元借款向建设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腾源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提供贷款1400万给腾源公司,借款期限: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利率为7.5%/年。由于企融公司逾期还款,建设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扣划企融公司在建设银行的保证金700万元偿还上述贷款本金。

庭审中原告认可腾源公司已归还其代偿款426万元,其中包括1、2014年3月3日交纳原告保证金140万元;2、2014年10月9日归还100万元。另查明杨仁锁支付给企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春林的款项如下:1、2014年9月19日26万元;2、2014年10月21日10万元;3、2014年10月27日5万元;4、2014年11月14日15万元;5、2014年11月28日15万元;6、2014年12月13日4万元;7、2014年12月13日4万元;8、2014年12月13日4万元;9、2014年12月13日4万元;10、2014年12月13日4万元;11、2014年12月31日5万元;12、2014年12月31日5万元;13、2015年1月15日10万元;14、2015年1月20日5万元;15、2015年1月20日5万元;16、2015年1月27日5万元;17、2015年2月6日5万元;18、2015年2月27日5万元;19、2015年2月27日3万元。20、2015年3月15日2万元;姜华美于2014年9月23日向曾春林打款10万元;腾源公司委托龙庆芬于2014年9月17日向曾春林打款20万元;腾源公司委托梁亦沌10月23日向曾春林打款15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腾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二、其余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腾源公司逾期未能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企融公司向银行承担代偿义务,故腾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代偿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对企融公司主张的偿还代偿本金的数额,腾源公司未到庭抗辩,但根据陈虹羽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腾源公司、杨仁锁、姜华美及腾源公司委托的其他人共计向企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春林打款426万元。企融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月计算利息抵扣后再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腾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使企融公司承担代偿义务,则腾源公司应当偿还:代偿的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按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本院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支付,本院以每一自然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下一月交付的款项先支付上月利息,有剩余的则计入本金。故2014年9月份被告方还款56万,计入本金;10月还款130万元,扣9月利息46395.62元,剩余1253604.38元计入本金;11月还款30万元,扣10月利息75727.91元,剩余224272.09元计入本金;12月还款30万元,扣11月利息66492.97元,剩余233507.03元计入本金;2015年1月还款25万,扣2014年12月利息62134.17元,剩余187865.83元计入本金;2月还款13万元,扣1月利息58627.34元,剩余71372.65元计入本金;3月还款2万,因2月利息为57296.06元,故尚欠利息37295.06元;综上,截止2015年2月28日腾源公司尚余本金3069377.98元未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债务人腾源公司与企融公司签订《固定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腾源公司将现有、将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企融公司,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腾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其次,被告杨仁锁、姜华美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该《委托担保协议》项下企融公司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该《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仁锁、姜华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企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企融公司主张的以腾源公司317万元股权及陈虹羽设定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的房屋抵押及股权质押均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抵押权及质押权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及质押物以优先受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陈虹羽抗辩实现抵押权应以合同约定的55万元为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陈虹羽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就已经确定抵押房屋价值为92万元,而双方约定抵押价值为55万元,该55万元应视为陈虹羽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实现抵押权应当以55万元为限,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腾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杨仁锁、姜华美、陈虹羽提供担保的执行先后问题,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知其他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财产的不足清偿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69377.98元及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37295.06元;并以3069377.98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昆工商经抵押登记20130000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虹羽设定抵押的昆明市日新路银德·香榭丽园(二期)37幢3单元6层60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西山字第:房他证西山字第**、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杨仁锁质押的(昆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114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317万元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杨仁锁、姜华美对与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仁锁、姜华美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云南企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昆明腾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杨仁锁、姜华美、陈虹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车林恒

审判员杨万

审判员杨雪

书记员:

书记员陈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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