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8民初2739号
当事人:
原告:赵静,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丁军炎,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胡嘉辉,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静与被告丁军炎、胡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炎、胡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利息4,55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6月);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21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丁军炎、胡嘉辉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丁军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支付义务,通过支付宝多次向被告丁军炎转账的事实。
被告丁军炎、胡嘉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丁军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丁军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军炎下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静柒万圆整(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军炎向原告赵静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丁军炎催要借款的日期及案涉借款逾期日期,故其要求被告丁军炎向其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胡嘉辉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嘉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军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丁军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韩杰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杜依翰
书记员徐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