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511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
负责人陈克,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玉群,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罗玉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富会、陈正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罗玉群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调查审查审批,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罗玉群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后罗玉群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罗玉群已拖欠本金389970.22元、利息及复利60902.64元、滞纳金22621.5元、费用2700元,共计476194.3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罗玉群立即向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的本金389970.22元、利息及复利60902.64元、滞纳金22621.5元、费用2700元;2、罗玉群向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389970.2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未偿还利息60902.6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最低还款额476194.3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476194.3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罗玉群承担律师费28572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玉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罗玉群向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提交申请表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罗玉群在免息还款期(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账单中列明的)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罗玉群未按期偿还借款,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止付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罗玉群承担。收费表中规定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同时收费表还约定了取现手续费、超限费等其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之后,经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审批向罗玉群发放了信用卡一张。罗玉群从2010年12月16日开卡后,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1月28日,罗玉群尚欠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本金389970.22元、利息及复利60902.64元、滞纳金22621.5元、费用2700元,共计476194.36元。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起诉后,罗玉群偿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7年9月5日,罗玉群尚欠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82968.75元、利息116711.05元、复利8784.7元、滞纳金22621.5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费用2700元,共计533786元。
审理中,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举示了《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拟证明其向持卡人发布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
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还举示《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8572元,应由罗玉群承担,但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表示其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持卡人账单查询、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玉群与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向罗玉群发放了信用卡,罗玉群使用该卡刷卡透支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要求罗玉群偿还尚欠款项,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偿还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以未还利息为基数。
关于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请求的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及信用卡账单的显示,不能得出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最低还款额为全部尚欠款项476194.36元,同时,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仅举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不能证明其收取违约金系经过与持卡人协议一致,因此,关于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请求的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罗玉群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虽然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罗玉群承担,但本案中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罗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82968.75元及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116711.05元、复利8784.7元、滞纳金22621.5元、费用2700元,合计533786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8296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以利息116711.0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玉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承担200元,被告罗玉群承担8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高婷桦
人民陪审员李富会
人民陪审员陈正前
书记员:
书记员杜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