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刑更892号
当事人:
罪犯吕峰山。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盱刑初字第0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吕峰山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5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峰山犯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2月18日被交付执行。2016年9月30日,本院以(2016)苏03刑更103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9月26日,本院以(2018)苏03刑更10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于2020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0年9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认为,罪犯吕峰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吕峰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峰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0月、2019年3月、2019年9月、2020年2月获得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罚金未缴纳,未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吕峰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吕峰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马伯亚
审判员胡晓文
审判员刘佳
书记员:
法官助理丁世超
书记员王梓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