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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炳、刘创建等与尹彦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0381民初85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6-26
案件内容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1民初850号

当事人:

原告:刘国炳,男,汉族,1939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创建,男,汉族,1997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瑛,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彦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成都浩然至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李森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

负责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炳、刘创建、章瑛与被告尹彦勇、成都浩然至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高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创建、章瑛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尹彦勇、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被告人民财保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炳、刘创建、章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刘国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9,090.25元;2.被告尹彦勇、浩然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台州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尹彦勇驾驶川AU×**号货车从遵义市往赤水市方向行驶至蓉遵高速仁赤段316KM+280M处,与正在更换浙JJ×**号客车轮胎的刘开俊发生碰撞,造成刘开俊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开俊、尹彦勇负有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刘开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刘开俊死亡产生的损失,未获相应赔偿,故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尹彦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尹彦勇系川AU×**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人民财保高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高新公司赔偿。被告尹彦勇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的34,8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民财保高新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浩然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尹彦勇驾驶的川AU×**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高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属实。死者刘开俊在车外更换轮胎,其身份由驾驶员变为车外人员,属于浙JJ×**号客车的“第三者”,人民财保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彦勇对事故只负有同等责任,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国炳系农村居民,应按浙江省的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6,547元;交通费,主张过高,只应按三人计算;生活费、住宿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财保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刘开俊系浙JJ×**号客车的驾驶人,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人民财保台州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开俊驾驶的浙JJ×**号客车在人民财保台州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人民财保台州公司只在该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尹彦勇(持有“B2D类驾驶证”)驾驶川AU×**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遵义市往赤水市方向行驶至蓉遵高速仁赤段316KM+280M处,车辆与正在更换浙JJ×**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轮胎的驾驶人刘开俊发生碰撞,造成刘开俊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开俊与被告尹彦勇负同等责任。

2017年11月26日,原告刘国炳、刘创建、章瑛以及死者刘开俊的其他亲属一同从宁波市赶往赤水市,处理刘开俊的善后事宜。2017年11月27日,被告尹彦勇向原告刘创建预付赔偿款34,839元。

川AU×**号货车系被告尹彦勇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浩然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JJ×**号客车系刘开俊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台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刘开俊生于1971年8月3日,其母董冬莲已死亡,其父系原告刘国炳,原告刘国炳与董冬莲育有两个子女,即刘开俊、刘开诚。刘开俊与其妻原告章瑛仅有一个子女,即原告刘创建。刘开俊与原告章瑛于婚后购买位于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幢×单元×室的住宅一套,并自2015年起入住。

2017年,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0,0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亲属证明、公证书、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社保缴费信息表、变更登记情况、车辆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安葬证明、安埋协议、收条、住宿费、餐费发票、机票、赔偿标准表,有被告尹彦勇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车辆服务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彦勇驾驶的川AU×**号货车与正在维修浙JJ×**号客车的驾驶人刘开俊相撞,造成刘开俊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川AU×**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三原告因刘开俊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交警部门认定刘开俊、被告尹彦勇负同等责任,而被告尹彦勇系川AU×**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酌定被告尹彦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部分;仍有不足,由被告尹彦勇赔偿50%。被告浩然公司作为川AU×**号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和被告尹彦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辩称,刘开俊在车外更换轮胎,其身份由驾驶员变为车外人员,属于浙JJ×**号客车的“第三者”,人民财保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不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既是空间上处于车外的人员,也是法律上遭受被保险人(即实际驾驶人)侵害的被侵权人,而浙JJ×**号客车系刘开俊驾驶,无论刘开俊在车上或车外,车辆均系其支配、控制,相对于本车而言,其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即实际驾驶人),但不属于被侵权人,“自己对自己赔偿”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且刘开俊系被川AU×**号货车撞击死亡,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结合各方所交证据及原告诉请,本院参照2017年贵州省、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以下确认:

1.死亡赔偿金,因刘开俊在城镇居住多年,其死亡时年仅46岁,故本院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计算,计算为1,019,910元(47,237元/年×20年+30,068元/年×5年÷2人)。现三原告仅请求945,9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结合最新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黔人社厅﹝2017﹞8号文件),本院确认为30,069.5元;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刘开俊及其亲属均生活在浙江省,刘开俊却远在贵州省遭受损害,三原告从浙江省赶往事发地处理刘开俊的善后事宜,一则心情沉重,二则路途遥远,三则人生地疏,需其他亲属陪同,结合实际,本院酌定按五人(三原告加上两名亲属陪同)计算,酌定为9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同上所述,且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标准,以及原告刘国炳已年老,本院酌定按四人(刘创建、章瑛加上两名亲属陪同)计算五天,酌定为3000元;

5.食宿费(即生活费、住宿费),因三原告已主张误工费,不应在计算生活费,但被告认可1000元的食宿费(住宿费550元、生活费450元),且住宿费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为1000元。

对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刘开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对此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需金钱予以抚慰的必要,结合刘开俊和被告尹彦勇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存在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0元。现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4,00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余下损失882,002元,被告尹彦勇应赔偿441,001元(882,002元×50%),但该赔偿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尹彦勇已向三原告预付34,839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并由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尹彦勇,故扣减预付款后,被告人民财保高新公司只向三原告赔偿528,162元(122,000元+441,001元-34,839元)。另因刘开俊驾驶的浙J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台州公司投有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现刘开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被告人民财保台州公司应向三原告给付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炳、刘创建、章瑛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28,1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炳、刘创建、章瑛给付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彦勇34,839元;

四、驳回原告刘国炳、刘创建、章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刘国炳、刘创建、章瑛负担823元,被告尹彦勇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明江

书记员:

书记员张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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