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0778号
当事人:
原告:吴有明,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禹,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智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财,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职员。
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满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明与被告孟祥禹、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被告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春、单忠财,被告国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有明诉称:
2016年3月至6月,吴有明受雇于孟祥禹在×镇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从事土建工作。该项工作由国测公司发包给新元公司。新元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孟祥禹。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至吴有明起诉之日,孟祥禹、新元公司、国测公司仍未支付劳务费。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吴有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祥禹支付劳务费5712元,新元公司、国测公司对此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孟祥禹、新元公司、国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元公司辩称:
消防电、消防水现在还未完工,因为工人和孟祥禹之间争议,导致工人不过来干活,工程一直未干完,穿电需要有代码,代码孟祥禹没有交给新元公司,导致新元公司需重新返工。因为新元公司和孟祥禹之间有合同关系,钱给孟祥禹了,土建给清了,消防水、电,根据干了多少活付多少钱,孟祥禹已经签字。新元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测公司辩称:
不同意吴有明的诉讼请求,国测公司和新元公司只签过11地块小市政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款国测公司全部支付给新元公司,国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吴有明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合同项下在国测公司合同项目内对项目进行施工。
被告孟祥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吴有明受孟祥禹雇佣,于国家地理科技产业园8#、11#地块提供劳务39.9天,日工资140元。
2016年4月29日,发包方(甲方)国测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新元公司就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地块配套服务楼大小市政工程,包括雨水、污水及化粪池、消防外线、室外消火栓工程等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8地块配套服务楼大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4月29日,发包方(甲方)国测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新元公司就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配套服务楼大小市政工程,包括雨水、污水及化粪池、消防用水(消火栓、喷淋水喷雾)、高低区给、中水、空调水、高低压电管网(不含穿电缆)、弱电管网(不含穿线)、11C室外泳池给水管和绿化给水管的铺设等工程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11地块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
国测公司、新元公司确认6地块小市政工程由国测公司发包给新元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国测公司、新元公司确认上述三地块的工程,国测公司未欠付新元公司工程款。
新元公司将上述三地块小市政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孟祥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工作联系单、考勤表、小市政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祥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吴有明为孟祥禹提供劳务,孟祥禹应给付吴有明劳务费。就劳务费金额,本院考察吴有明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带班人员陈述,确认孟祥禹应给付吴有明劳务费金额为5586元。
就吴有明要求新元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新元公司将小市政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孟祥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现新元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孟祥禹,据上述规定,新元公司应向吴有明给付孟祥禹欠付其工资。
就吴有明要求国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审查,本院确认就相关工程国测公司不欠付新元公司工程款。吴有明要求国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祥禹、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有明劳务费五千五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吴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孟祥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商兴加
审判员王竞隆
审判员张鹏飞
书记员:
书记员常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