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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王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渝0104民初3272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03
案件内容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327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

负责人胡泽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映玥,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成,男性,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人民陪审员徐明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映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立即支付贷记卡透支本金24680.58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利息5266.84元、滞纳金1444.32元、手续费475.16元,合计31866.9元;2、判令被告王成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4680.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消费手续费以分期消费本金为基数,按每期千分之六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成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材料,被告王成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王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2、拖欠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

3、挂号信详单2份;

4、诉前保全费发票。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予以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内容: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的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要支付手续费,电子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根据甲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截止2016年5月17日,王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4680.58元、滞纳金1444.32元、消费手续费475.16元、利息5266.84元。原告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载明信用卡滞纳金确定为1444.32元,不再产生新的滞纳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成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消费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3186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消费手续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成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的滞纳金,因其已经出具说明不再产生的新的滞纳金,故本院依法视为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透支本金24680.58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利息5266.84元、滞纳金1444.32元、手续费475.16元,合计31866.9元;

二、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5月18日至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4680.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诉前保全费用339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王成负担,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斌霞

人民陪审员徐明政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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