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06执2620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姜丽萍,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晋0106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姜丽萍给付人民币本金64391.65元、利息、滞纳金共计20296.54元、保险费300元、律师费25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78元、保全费88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21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姜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房屋管理部门外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姜丽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登记在被执行人姜丽萍名下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西街62号1幢A座9层0913号的房屋,本院已经进行查封,但由于该房屋有抵押,现暂无法处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查人找物的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姜丽萍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姜丽萍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9)晋0106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刘旺然负有继续向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李晋涛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
书记员李诗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