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执616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达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13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400元;二、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达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达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2018年1月25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确添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朱家角支行尾号为5404的银行账户,已冻结0元;本院又于2018年4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开设在建设银行朱家角支行尾号为0080的银行账户,已冻结0元。现已查明:根据判决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又查明,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上海确添贸易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达时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嵩
审判员蔡瑞根
审判员沈庆华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