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2421刑初1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庆边觉,西藏墨竹工卡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住所地监视居住,2015年9月19日因被告人脱逃被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9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那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庆边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旦平措、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庆边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仁庆边觉从其父母家中偷走一串旧佛珠及唐卡、旧钱;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仁庆边觉在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八一路原“色青兰措”宾馆内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1650元,其中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当时扔在宾馆厕所垃圾桶里,另一部苹果五代手机卖给当雄县的一个牧民;2015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仁庆边觉在那曲地区保健医院十字路口一家藏餐馆里盗窃现金12850元,并用盗窃所得现金从那曲地区大移动公司营业厅里以3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三星NOT4手机,用2300元购买了衣服,剩余的钱全部予以挥霍;2015年11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仁庆边觉在那曲地区浙江路电信公司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装有两个编织袋,袋内有虫草一百六十四根以及经书和衣物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仁庆边觉将虫草以每根20元,共计3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拉萨路公安处斜对面卖家用电器的一个回族老板。2015年8月14日墨竹工卡县刑警大队将被告人仁庆边觉在拉萨城关区团结新村那曲办事处抓获,被告人仁庆边觉在墨竹工卡县监视居住期间逃至那曲。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红色林肯牌子摩托车估价为1300元、163根虫草估价为5216元、男士羽绒服估价为120元、男士裤子估价为60元、各种杂物估价为80元;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一幅唐卡估价为50元、对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型号为ZTE0301)估价为320元、对一部苹果五代手机估价为1800元。被告人仁庆边觉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照片、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庆边觉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仁庆边觉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仁庆边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仁庆边觉从其父母家中偷走一串旧佛珠及唐卡、旧钱;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仁庆边觉在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八一路原“色青兰措”宾馆内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1650元,其中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当时扔在宾馆厕所垃圾桶里,另一部苹果五代手机卖给当雄县的一个牧民;2015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仁庆边觉在那曲地区保健医院十字路口一家藏餐馆里盗窃现金12850元,并用盗窃所得现金从那曲地区大移动公司营业厅里以3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三星NOT4手机,用2300元购买了衣服,剩余的钱全部予以挥霍;2015年11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仁庆边觉在那曲地区浙江路电信公司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装有两个编织袋,袋内有虫草一百六十四根以及经书和衣物等物品,盗窃后被告人仁庆边觉将虫草以每根20元,共计3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拉萨路公安处斜对面卖家用电器的一个回族老板;2015年8月14日墨竹工卡县刑警大队将被告人仁庆边觉在拉萨城关区团结新村那曲办事处抓获,被告人仁庆边觉在墨竹工卡县监视居住期间逃至那曲。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红色林肯牌子摩托车估价为1300元、163根虫草估价为5216元、男士羽绒服估价为120元、男士裤子估价为60元、各种杂物估价为80元;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一幅唐卡估价为50元、对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型号为ZTE0301)估价为320元、对一部苹果五代手机估价为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仁庆边觉在墨竹工卡县盗窃两次,在那曲盗窃两次,共盗窃4次,盗窃金额共计23546元;被告人仁庆边觉因从其父母家中偷走一串旧佛珠及唐卡、旧钱,及从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八一路原“色青兰措”宾馆内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1650元,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23时40分,在拉萨城关区团结新村那曲办事处将被告人仁庆边觉抓获,2015年8月15日被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方式为住所地监视居住,后被告人仁庆边觉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至那曲盗窃,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早上11时08分许在那曲县恰青路老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仁庆边觉抓获。
再查明,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仁庆边觉处扣押了一部白色DM手机、十四张五十元人民币、一张五元人民币、四张一元人民币、一个剃须刀,从马某某处扣押了一百六十四根虫草;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十四张五十元人民币、一张五元人民币、四张一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告人仁庆边觉,将一百六十四根虫草、林肯牌摩托车一辆、苯教佛金一本、飞科剃须刀一个、红色布袋一个、洗脸工具退还给被害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从贡某某手里扣押了一幅唐卡,后将唐卡退还给贡某某。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四份,第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6日,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拉萨市墨竹工卡县“色青兰措”宾馆住客尼某某来电称在“色青兰措”宾馆发生一起盗窃案件,所丢物品为两部手机(白色中兴手机和苹果五代手机)、现金2000元、驾驶证、身份证及手机内存卡,于2015年8月6日11时许,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色青兰措”宾馆一楼男厕所粪坑内找到丢失的驾驶证、身份证及手机卡,从厕所垃圾桶内找到丢失的白色中兴手机,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第二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8日16时20分,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仁青林村3组贡某某到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子仁庆边觉于2015年8月3日左右从家中偷走了价值5900元的摩托车一辆和一串旧菩提佛珠”,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第三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7日那曲县公安局27号便民警务站称“在我辖区发生一起盗窃案件,被盗物品有三百多根虫草、经书、一辆摩托车”,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第四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在朗某某茶馆里发生一起盗窃案件,被盗物品有1.4万元现金”,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四组,证实案发现场的主要情况及其概貌。
三、抓捕经过两份,第一份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23时40分,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拉萨城关区团结新村那曲办事处将被告人仁庆边觉抓获;第二份抓捕经过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早上11时08分许在那曲地区恰青路老公安局门口将被告人仁庆边觉抓获。
四、估价鉴定意见书
1、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旧林肯摩托车一辆(红色),发动机型号:LK162FMJ,估价为1300元;163根虫草(中等)估价为5216元;男士羽绒服一件估价为120元;男士旧裤子一件估价为60元;各种杂物估价为80元。
2、拉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部白色中兴牌手机,型号ZTEQ301,估价为320元;一部苹果五代手机估价为1800元;一幅唐卡估价为50元。
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
1、证人央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在那曲地区保健医院十字路口朗某某茶馆里跟被害人朗某某一起喝酒,当晚住在被害人朗某某茶馆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人从被告人仁庆边觉手中以3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百六十四根虫草的事实。
3、证人德某某的证言,证实尼某某、西某某入住在“色青兰措”宾馆202房间,2015年8月6日早上9时许因尼某某、西某某的手机及钱丢失,故向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的事实。
4、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人将32G苹果五代手机因信号不好,拿给被害人尼某某让其带到拉萨帮忙修理,手机号码为180XXXXXXXX。
5、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1月17日给证人马某某卖虫草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仁庆边觉。
6、证人央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被害人朗某某茶馆喝酒的那个人,也是本案的被告人仁庆边觉。
六、提取笔录两份,第一份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9日12时56分至2015年11月19日13时21分在那曲地区那曲镇辽宁路青春之光服装内提取一件绿色上衣和一件灰色裤子;第二份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8日11时40分至2015年11月18日12时15分在那曲地区那曲镇环城路黑河兵站南墙边一辆装载机上提取一个麻袋,麻袋内装有经书、洗漱工具、食品等杂物。
七、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1、被告人仁庆边觉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仁庆边觉从其父母家中偷走一串旧佛珠及唐卡、10元旧钱,唐卡已被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佛珠在拉萨丢失,10元旧钱在墨竹工卡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边巴;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仁庆边觉在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八一路原“色青兰措”宾馆内盗窃两部手机和现金1650元,其中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当时扔在宾馆厕所垃圾桶里,另一部苹果五代手机卖给当雄县的一个牧民;2015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仁庆边觉在那曲地区保健医院十字路口一家藏餐馆里盗窃现金12850元,并用盗窃所得现金从那曲地区大移动公司营业厅里以3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三星NOT4手机,用2300元购买了衣服,剩余的钱全部予以挥霍;被告人仁庆边觉在墨竹工卡县监视居住期间因债务问题逃至那曲;2015年11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仁庆边觉在那曲地区浙江路电信公司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装有两个编织袋,袋内有一百六十四根虫草以及经书和衣物等物品,盗窃后仁庆边觉将虫草以每根20元,共计3250元的价格卖给了拉萨路公安处斜对面卖家用电器的一个回族老板。
2、被告人仁庆边觉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共三份,第一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从被告人仁庆边觉手中购买一百六十四根虫草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证人马某某;第二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那曲地区电信大楼实施盗窃的对象,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崔某某;第四份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朗某某,也是2015年8月11日我从其衣服里偷了12850元现金。
3、被告人仁庆边觉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4、被告人仁庆边觉对赃物一百六十四根虫草、剃须刀、经书及杂物、林肯牌摩托车、唐卡、中兴手机等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对偷盗一百六十四根虫草、剃须刀、经书及杂物、林肯牌摩托车、唐卡、中兴手机的指认情况。
5、被告人仁庆边觉对一百六十四根虫草出售地点指认照,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对出售一百六十四根虫草的地点指认情况。
6、被告人仁庆边觉摩托车遗弃地点指认照,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对赃物林肯牌摩托车遗弃地点的指认情况。
7、被告人仁庆边觉对在那曲地区浙江路电信公司门口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装有两个编织袋,袋内有虫草一百六十四根以及经书和衣物等物品的藏匿地点指认照,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对以上赃物藏匿地点的指认情况。
8、赃款购买衣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用赃款12850元购买的蓝色羽绒服、蓝色牛仔裤的基本概貌。
八、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仁庆边觉于1990年1月2日出生,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赃物(一百六十四根虫草、经书及杂物、剃须刀、林肯牌摩托车一辆、唐卡、中兴手机),证实本案赃物一百六十四根虫草、经书及杂物、林肯牌摩托车一辆、唐卡的基本概貌。
3、扣押物品清单三份,第一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贡某某处扣押了一幅布料唐卡;第二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仁庆边觉处扣押了十四张五十元人民币、一张五元人民币、四张一元人民币、一部白色DM手机、一个剃须刀(银色);第三份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证人马某某处扣押了一百六十四根虫草。
4、发还物品清单份,第一份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一百六十四根虫草、一辆林肯摩托车、一本经书、一个飞科剃须刀、洗脸工具(毛巾、牙刷、牙膏、镜子)、一个红色布袋退还给被害人崔某某;第二份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十四张五十元人民币、一张五元人民币、四张一元人民币、二十六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退还给被告人仁庆边觉;第三份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一幅布料唐卡退还给被害人贡某某。
5、被害人尼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尼某某在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八一路原“色青兰措”宾馆内丢失一部苹果五代手机(电话号码180XXXXXXXX)和现金2000元、驾驶证、身份证、一张手机卡(内有话费100元)。
6、被害人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西某某在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八一路原“色青兰措”宾馆内丢失一部白色中兴手机(电话号码133XXXXXXXX)。
7、被害人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贡某某与被告人仁庆边觉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仁庆边觉从被害人家中盗走一辆隆鑫牌摩托车、一串旧菩提佛珠、一幅新唐卡及一些旧银子。
8、被害人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早上被害人朗某某发现自己的15000元人民币被盗,15000元里有十四张五十元面值、一百四十三张一百元面值,怀疑对象为本案的被告人仁庆边觉,因为被害人的钱只有被害人老婆和被告人看见,且被告人当晚喝酒后在被害人茶馆睡觉。
9、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那曲地区电信公司买手机,被害人的摩托车钥匙在被告人仁庆边觉的手里,后在看手机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仁庆边觉及自己的摩托车不见,摩托车上绑着两个塑料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350根虫草(价值30000元人民币)、一本经书、糌粑、干牛肉、奶渣,怀疑对象为本案被告人仁庆边觉。
10、被害人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在那曲地区电信公司门口盗窃摩托车及虫草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仁庆边觉。
11、被害人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8月11日在被害人朗某某藏餐馆喝酒后盗窃被害人现金的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仁庆边觉。
12、被害人崔某某现场指认照,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地点概貌与被告人仁庆边觉指认案发现场的主要概貌一致。
13、被害人崔某某赃物指认照,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指认赃物虫草、经书、摩托车及杂物的基本情况。
14、被害人朗某某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朗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的地点概貌与被告人仁庆边觉指认案发现场的主要概貌一致。
针对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未追回的赃物佛珠,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该佛珠在拉萨丢失,未销赃,被害人也没有购买佛珠的原始发票,本院对佛珠的价格无法认定,故无法将佛珠的价格计算至盗窃金额内;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未追回赃物旧钱,也未做估价鉴定,故本院只能依据被告人的销赃价格100元,认定其盗窃金额;本案中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虫草根数为一百六十四根,但是估价鉴定结论上只估价了163根虫草,剩余一根虫草现无法估价,故本院只能将估价的163根虫草的价格计算至盗窃金额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庆边觉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即一串旧佛珠、唐卡、旧钱、两部手机(一部白色中兴手机、一部苹果五代手机)、现金14500元、一辆林肯牌摩托车、一百六十四根虫草、男士羽绒服、裤子、各种杂物,经估价盗窃金额为23546元,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仁庆边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仁庆边觉共盗窃四次,属于多次盗窃,根据被告人的盗窃次数,酌情从重处罚;2015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从那曲地区保健医院十字路口一家藏餐馆里盗窃的12850元,被告人盗窃的场所与茶馆进行经营的场所是区分开的,属于独立的被害人居住场所,应当属于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仁庆边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仁庆边觉盗窃近亲属财物,但是未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不单独考虑,另外考虑到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虽然不是被告人主动退赔,也未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对此在量刑上不单独考虑,但是根据本案的案情在其他量刑情节上从宽掌握量刑幅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仁庆边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一百六十四根虫草、一辆林肯摩托车、一本经书、一个飞科剃须刀、洗脸工具(毛巾、牙刷、牙膏、镜子)、一个红色布袋退还给被害人崔某某(已退还);一幅布料唐卡退还给被害人贡某某(已退还);一部白色中兴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西某某(已退还)。
三、十四张五十元人民币、一张五元人民币、四张一元人民币、二十六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退还给被告人仁庆边觉(已退还)。
四、责令被告人仁庆边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朗某某退赔人民币12850元。
五、责令被告人仁庆边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尼某某退赔人民币1650元。
六、赃物佛珠一串、旧钱、苹果五代继续追缴。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次仁德吉
审判员德吉措
审判员刘期波
书记员:
书记员格桑玉珍
书记员亚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