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1042号
当事人:
原告:鲍增强,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海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P5ED75H,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
法定代表人:朱承恩,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鲍增强与被告大连海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增强、被告大连海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28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欠原告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把公司转给了我,转给我的时候说不欠账。我问他欠不欠工人工资,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告诉我说他都处理完了。我也没聘请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告都离开公司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保险补助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及保险补助总额17284元,预计全部支付完日期2020年3月份。2019年11月份起每月4000,付完为止。在该调解书中由原告签字及摁手印确认,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姜元权盖印。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法定代表人姜元权与现任法定代表人朱承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元权(甲方)于2019年10月28日将其所持有被告公司100%股权共500万元转让给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朱承恩(乙方),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第三人追索。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本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协助乙方自协议生效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已由姜元权变更为朱承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保险补助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417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就工作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保险补助调解书》。被告应当按照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调解书中确认的履行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工资系前任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拖欠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主体系被告,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股东之间就债权、债务达成的内部协议亦不具有对外效力。况且,朱承恩与姜元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约定姜元权在该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随股权转让转由朱承恩承担。因此,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海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增强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72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26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宋丽丽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蔡延珍
书记员:
书记员关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