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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华飞物资有限公司、段秀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8)鲁16刑终211号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09-30
案件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刑终211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邹平华飞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334546222H,单位地址:邹平县黄山四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江某1。

诉讼代表人张士山,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邹平华飞物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住邹平县。

辩护人赵清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秀红,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邹平华飞物资有限公司、邹平华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邹平县,住邹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8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段秀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8)鲁1626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10月间,身为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物资)会计的被告人段秀红,按照华某物资实际控制人江某2的安排,在明知华某物资与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再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伪造发货明细,使用其实际控制的商某、王某2、王某3、夏某、陈某、李某等六人的银行账户,与北再公司之间进行虚拟货物交易、资金往来。先后让北再公司为华某物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14327346.4元,税额共计2081751.21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抵扣税款2081751.21元。

2017年9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华某物资将被告人段秀红抓获。

原审另查明,滨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1日冻结华某物资建设银行37×××81账户,于同年8月30日续冻,冻结金额13751337.86元。另冻结邹某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邹某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江某1建行、江某1工行、段秀红账户资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丁某等人证言,证实华某物资与北再公司没有真正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北再公司收取华某物资9%的开票费用。

2.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证实他们是华某物资的工作人员,公司老板是江某2,会计段秀红,出纳王某1,王某1的工作归段秀红管理。不认识夏某、商某、王某3、陈某、李某,知道王某2在华某上班,后来就不干了。

3.证人陈某、夏某、商某(曾用名商磊)、李某、王某2证言,证实他们在2015年5月,先后在邹平县建行网点办理了建行卡。后将卡以及相关的网银、密码交给段秀红。

4.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她经营邹平皓泽文印社,经辨认华某物资段秀红办公室发现的32枚公章,其中有北方国际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大连清荷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天津北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北方国际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天津北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这些公章是她自己私刻的。她本子上记录的找她刻章女子叫段秀红,能够辨认出来。

5.证人崔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华某物资的江某2与吴某商定,因为华某物资从邹平当地散户手中收取啤酒瓶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的散户啤酒瓶相当于从北再公司收取,华某物资向北再公司支付啤酒瓶款,北再公司扣除9%的利润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散户供应商。北再公司没有销售给华某物资啤酒瓶,北再公司只审核华某物资收购啤酒瓶的明细,作为开票依据。北再公司与华某物资实际上没有真实销售啤酒瓶业务。

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她是北集公司的业务内勤。北再公司和北集公司除了财务以外,其他人员有交叉。之前北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让她办理了一张尾号5318兴业银行卡,交给吴某后她没有使用过。

7.证人门婷证言,证实她是北再公司的出纳,北再公司与华某物资是否有业务往来不清楚,具体业务由丁某负责联系。她根据吴某签字的付款审批单,将华某的款项转支个人账户,按照丁某提供的账户名、金额转到相应的卡上,实际的卡有商某等人的卡和崔某等人的卡。

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他曾在吴某经营的皮具公司上班,吴某曾经让他办理两张银行卡交给北再公司的门婷使用,对涉案款项不知情。

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他是吴某的朋友,吴某曾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放在北再公司使用,对涉案款项不知情。

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北再公司的司机。吴某曾经用他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放在公司使用,对涉案款项不知情。

11.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她是北集公司的出纳,北集公司和北再公司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她有两张银行卡放在北再公司使用,自己没有使用过。

12.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她曾在北再公司担任会计,门婷是出纳,丁某是业务员,实际控制人是吴某。印象中丁某交过华某物资的开票资料,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两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不清楚,辨认涉案的17张发票是她开具的。

13.证人汪某证言,证实他是北再公司的副总经理。2015年7月份,华某物资的江某2到公司联系过业务,他见过江某2。2015年7月,她根据吴某的安排到邹某飞物资考察,江某2介绍于少春,于少春自称是给华某物资供应啤酒瓶的。根据吴某的安排,他和于少春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于少春根据北再公司的指定将啤酒瓶送到华某物资,费用由北再公司支付。北再公司与华某物资之间是否有实际业务不清楚,具体由丁某办理。

1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在济南跑滴滴专车。2017年9月24日,他驾车载了一位客人,形迹可疑。经过辨认江某2照片,该客人是江某2。

1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是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部的经理。2016年,华某物资的江某2到金家纺公司洽谈业务,双方签订了供应废旧玻璃瓶的回收生意,金家纺公司从天津晟宝公司收购了12362399个啤酒瓶,销售给华某物资,交易是真实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真实的。

16.证人江某1证言,证实她是是江某2的姐姐,丈夫是于少春。在2017年之前担任华某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江某2,对华某物资的具体业务不清楚。

(二)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9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搜查华飞物资办公室、财务室,依法扣押电脑、印章、凭证、会计报表等物品。

2.证人耿某所作辨认笔录,证实耿某辨认出段秀红是找她刻制公司印章的人。

(三)鉴定意见

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刑)鉴(电)字[2017]101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1办公室内扣押的联想电脑恢复数据。

(四)书证

1.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滨州市国税局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由滨州市国税局于2017年8月24日移送,滨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5日立案侦查。同年9月6日,滨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华某物资将段秀红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秀红的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滨州市国税局移送给滨州市公安局的华某物资记账凭证及17张北再公司给华某物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5年8月26日北再公司给华某物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号码004××××5981-00485985,价税合计4505997.07元;记账凭证中附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内容显示2015年8月26日华某物资9481公户给北再公司1119公户转款405539.74元。

2015年9月6日北再公司给华某物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004××××5986,价税合计914043.26元;记账凭证中附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内容显示2015年9月6日华某物资9481公户给天津再生资源1119公户转款82263.89元。

2015年9月14日北再公司给华某物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号码004××××5987-00485991,价税合计4791372.66元;记账凭证中附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内容显示2015年9月11日华某物资9481公户给北再公司1119公户转款120万元,同年9月17日转款300万元。

2015年10月10日北再公司给华某物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号码004××××6123-00486128,价税合计4115933.41元;记账凭证中附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内容显示2015年10月10日华某物资9481公户给北再公司1119公户转款180万元,同年10月14日转款150万元,同年10月26日转款100万元,同年11月9日转款280万元,同年12月21日转款100万元,同年12月25日转款439542.77元。

4.滨州市公安局从邹平县国税局提取的抵扣证明,证实华某物资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取得的北再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已经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税款2081751.21元。

5.滨州市公安局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取的华飞物资尾号9481公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华某物资向北再公司转款共计14327346.4元,与涉案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额一致。

6.滨州市公安局从滨州市国税局提取的天津市静海区国税局移交的北再公司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收到华某物资转款14327346.4元的事实。

7.滨州市公安局从滨州市国税局提取的天津市晟宝公司702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北再公司转款2400万元,转入魏某账户1800万元。11月9日收到北再公司转款300万元,同日转张某3账户280万元。

8.滨州市公安局从滨州市国税局提取的崔某812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9月11日该账户收到北再公司转账100万元,同日转商某9058账户468776.46元,转夏某账户30万元。

2015年9月17日该账户收到北再公司转账300万元,同日转陈某9421账户70万元,转夏某8670账户40万元,转商某9058账户50万元,转王某28968账户40万,转李某8976账户40万元,转王某38324账户60万元。

9.滨州市公安局从滨州市国税局提取的张某3298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9日该账户收到天津市晟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转账280万元,同日该账户转夏某账户70万元,商某账户70万元,王某3账户70万元,陈某账户70万元。

10.滨州市公安局从滨州市国税局提取的林某371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1日该账户收到北再公司转账999600元,同日该账户转商某账户50万元,夏某账户50万元。

11.魏某账户明细,证实魏某账户2015年10月14日收到晟宝公司1800万元,当日转入商某、夏某账户各50万元,王某3账户30万元,陈某账户20万元。

12.刘某8805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10月10日该账户收到晟宝公司100万元,当日转入商某账户40万元,夏某账户50万元,王某3账户30万元,陈某账户229566元。同年10月26日,该账户收到北再公司700万元,当日转入夏某、商某账户各50万元。

13.滨州市公安局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取的商某、王某2、王某3、夏某、陈某、李某办理银行卡的申请表,证实以上六人办理银行卡的情况。

14.滨州市公安局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取的商某、王某2、王某3、夏某、陈某、李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商某等六人账户于2015年9月至12月先后收到转款并转入段秀红账户。

15.滨州市公安局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取的段秀红账户交易名细,证实收款情况与以上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实收款备注是货款,以上款项用于支付相关人员瓶款及公司的其他费用。

16.滨州市公安局从王某1使用的办公电脑中提取的华某物资公户日记账及物资日记账,证实给天津共计转款14327346.4元。共计收回13037885.23元。

17.滨州市公安局从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证实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18.滨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华某物资与北再公司资金交易情况说明,证实华某物资支付9%的开发票1289461.17元+回流资金13037885.23元=涉案发票价税合计14327346.4元。

19.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复印件上载有“仅限于与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使用”字样。

20.收瓶明细表,证实7月至11月收瓶明细,年份未记载,明细表上印有“北方国际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1.北再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2017年3月,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天津北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22.吴某、崔某、于某、刘某、钱某、汪某、门婷、林某、魏某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3.购销合同,证实2016年6月1日,华某物资公司与华某劳务公司签订啤酒瓶收购事宜。2016年5月1日,华某物资公司与宝鸡市育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啤酒瓶事宜。2016年4月1日,华某物资公司与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啤酒瓶采购事宜。2016年1月1日,华某物资公司与济南惠群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啤酒瓶采购事宜。2016年1月1日,华某物资公司与天津北再公司签订啤酒瓶采购事宜。2017年1月3日,华某物资公司与山东国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叉车事宜。2016年4月5日,华某物资公司与上海鑫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Y1111WSB事宜。

24.QQ截图,证实丁某与段秀红通过QQ聊天商量开票的事宜。

25.崔某提供的华某物资与北再公司签订的啤酒瓶购销合同,证实2015年6月10日,华某物资与北再公司签订啤酒瓶购销合同,华某物资采购北再公司的啤酒瓶,其中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提到,北再公司负责组织车辆运输,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26.北再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崔某,卡号62×××14;刘某,卡号62×××11、61×××57;林某,卡号62×××14;于某,卡号62×××18;张某3,卡号62×××13、62×××88;魏某,卡号62×××15、62×××99,自开卡之日起由北再公司使用,开卡人未使用过。

27.飞鸟QQ资料截图、丁某云计算平台查询结果,证实飞鸟登记的手机号与查询结果相印证,丁某即飞鸟。

28.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家纺)出具的情况说明、啤酒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4月1日,金家纺与华某物资签订啤酒瓶购销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金家纺向华某物资供应啤酒瓶。

2016年4月22日,华某物资向金家纺打款494481.43元,5月16日,打款4710586.23元。

2016年4月29日,金家纺向天津晟宝打款725万元,5月17日,打款4710586.23元。

金家纺向华某物资出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05267.66元,其中税款756291.87元。

天津晟宝向金家纺出具11份发票,价税合计11857320.35元。

金家纺出具说明,上述交易指向业务真实,并附有入库明细。

29.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江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

30.证人耿某提供的记录本复印件,证实耿某的记录本上记载有段秀红的字样,与耿某证言相互印证。

31.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滨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1日冻结华某物资建设银行37×××81账户,于同年8月30日续冻,冻结金额13751337.86元。另冻结邹某飞雪花物流有限公司账户2873471.92元、邹某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129554.42元、江某1建行账户515208.49元、江某1工行账户235469.98元、段秀红账户2023303.38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段秀红供述,证实她是华某物资会计。她按照江某2的安排,联系“飞鸟”通过QQ聊天的方式交流开票的具体情况,还伪造了入库明细,商某等六人的账户是她提供给飞鸟的。经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的北再公司出具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4××××5981-00485991、004××××6123-00486128),这就是2015年8月、9月、10月份华某物资从北再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公司关于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没有业务的,只是为了获取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给对方8%-10%的开票费。她和王某1具体办理,她给王某1解释公对公转账,资金再回流到她的账户,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的过程中少的那部分款项就是对方公司扣除的开票费,当时她知道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段秀红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段秀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资金已冻结,对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段秀红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秀红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本案如何商定虚开、怎样协商资金回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以资金流界定真实交易,只能按照合同判定真实交易,本案中北再公司将货款再打给华某物资是支付货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秀红辩护人王君提出华某物资与北再公司具有真实的啤酒瓶购销合同关系,不存在虚拟资金往来,从北再公司取得发票有事实依据,华某物资不存在无实际业务往来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原审经查认为,证人王某1、丁某、吴某证言与被告人段秀红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华某物资与北再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啤酒瓶购销业务,收购明细是段秀红伪造后发给丁某的,北再公司没有和啤酒瓶散户建立直接联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回流款项没有支付给散户,而是支付给华某物资实际控制的商某等六人账户,之后转入段秀红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1所记日记账能够相互印证,华某物资向北再公司转款数额与增值税价税合计数额一致,未转回的资金数额1289461.18元占增值税价税合计数额的9%,与被告人供述、证人丁某关于收取9%费用的证言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华某物资与北再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和货物交易,涉案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华某物资让北再公司为自己虚开。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即使华某物资和北再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也不能认定为虚开,企业可以选择不同的交易模式来达到某种税收目的,不能因此评定为违法的辩护意见。原审认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是一种虚开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以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对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秀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段秀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已冻结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其中2081751.2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账户其余资金(扣除罚金200000元)及其他已冻结账户资金,由冻结机关滨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宣判后,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以“认定华某公司与北再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涉案17张发票为虚开是错误的,要求改判被告单位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段秀红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段秀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段秀红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一审期间均涉及,原审已逐条分析并逐一驳回,在此不再重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邹某飞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陈文涛

审判员于国俊

审判员张耀伟

书记员:

书记员范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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