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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春芝与霍东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京0116民初3161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1-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6民初3161号

当事人:

原告:霍春芝,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令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东冬,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关村临89-3号。

法定代表人:宋本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北京孔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霍春芝与被告霍东冬、北京城建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春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霍东冬、被告城建兴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DYT-20的《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及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DYT-20的《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及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2-DYT-20的《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及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霍春芝与霍东冬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霍忠于2011年5月14日去世,母亲潘淑杰于1990年3月6日去世,生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怀柔区钓鱼台建设有民房12间。父母去世后父母所遗留房产属于子女共有,非霍东冬一人所有。2017年11月15日二被告未通知霍春芝即强行将父母遗留的房屋及家具家电等设备设施等全部拆毁。2017年11月20日二被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城建兴胜公司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与霍东冬签订有关拆迁协议。霍友是我父亲霍忠的弟弟,父亲去世前霍友跟霍忠在院里独立生活。我们五子女没在那居住,分别有房。霍忠去世后,霍友的赡养,我们五子女约定共同轮流照管,一人一年。2015年之后没人管了,2015年到强拆前都是霍高升照管,五子女无人在此居住,满院出租,只有霍友在那居住。我父亲生前没有立遗嘱,没有对×号院进行产权处置,也没委托任何子女处理×号院,也没授权。×号院的继承人及共有人是五名子女,没有分家单。我们五名子女分别有住房,只有父母遗留这处没处理。

霍东冬辩称,不同意霍春芝的诉讼请求。拆我自己的房跟别人无关,家庭矛盾以前就存在,现在涉及拆迁利益更严重了。我们家五个孩子,一人一处住宅。霍东冬在本村有一处宅基地,各自成家,各过各的,不应互相打扰。霍高升、霍东兴两人90年代改造从老家分别得了一所各三间的住房。老宅子搬迁,这老宅子以霍忠、霍友名义批的,父母健在时跟我说霍东兴接的霍忠的班,由霍东兴赡养霍忠,霍高升的房子是霍友的,由霍高升赡养霍友。当时我可以享受宅基地,有优惠指标。霍东兴和霍高升面临孩子小、要雇保姆、房子也少的困难,霍忠跟我商量先让他俩在×号住,霍忠给我60%的房租,剩余的算我赡养老人。这期间各方面因素,都觉得自己面积少了,私下都做老人工作,说分配不合理。老人征询我意见,我说可以调整。几次都没商量通,没有统一意见。到老爷子去世,一周年、二周年都我办的,霍友我管了三年,后霍高升管了两年多。

城建兴胜公司辩称,不同意霍春芝的诉讼请求。三份协议内容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三份协议还没有通过审计,没有盖章,因为没有通过审计,即使认可也没有盖章。与被告签没有问题,内容也没有问题,但是因为审计是必经程序,审计没有通过,合同没盖章还没有生效。城建兴胜公司是由区政府授权的合法搬迁实施主体,城建兴胜公司有权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因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霍忠已经去世,而房屋实际由霍忠的兄弟霍友居住。经我方了解,霍友未婚无子女,目前由霍东冬赡养,我公司根据搬迁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原权利人已故法定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或分家析产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现宅基地所有人作出法律承诺后先行办理搬迁补偿手续,再由相关权利人协商解决或法律程序解决。因霍忠的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考虑到霍友在此居住,霍友由霍东冬赡养,霍东冬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在霍东冬向我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后,与我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将房屋交付给我公司并进行拆除。目前因家庭内部矛盾,搬迁补偿款尚未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涉案×号院登记的权利人是霍春芝、霍东冬等人之父霍忠,霍友系霍忠之弟。2017年11月15日,城建兴胜公司与霍春芝兄弟姐妹五人协商×号搬迁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当日,×号院被拆除。

霍春芝提供合同编号均为12-DYT-20的《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复印件。其中,《搬迁补偿协议》载明:搬迁人(甲方)城建兴胜公司,被搬迁人(乙方)霍东冬(霍忠已故),为保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怀柔新城03街区下元、钓鱼台及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本项目范围内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宅基地及人员基本情况,1、乙方宅基地位于怀柔区怀柔镇下元×号,宅基地认定面积为263.81平方米……2、乙方在被搬迁房屋内在册1人,分别是霍友。二、搬迁补偿费……三、搬迁补助费……四、搬迁奖励费……十一、其他,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式六份,甲方持五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有霍东冬签字捺印,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协议甲方落款处无签字盖章。《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载明的甲乙两方与《搬迁补偿协议》一致,均为城建兴胜公司与霍东冬,协议包含补充补偿内容、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该两份协议最后一项内容均为“其他,本协议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式六份,甲方持五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两份协议乙方落款处均有霍东冬签字捺印,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8日,甲方落款处均无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霍春芝起诉要求确认霍东冬与城建兴胜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三份协议均仅有霍东冬一方签字,城建兴胜公司未签字盖章,本院不能认定上述协议已经成立。搬迁人与被搬迁人未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霍春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伟群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小茜

书记员张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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