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5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玉林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东新区教育东路东南侧富林金桂丽湾品梅P-15幢107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50MF98。
法定代表人:张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何德伟、原审被告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
20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何德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德伟承担。事实和理由:玉宸公司于2020年承接何德伟装修装饰工程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何德伟因对玉宸公司个别工作人员不满意,遂以玉宸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为理由,单方提出中止合同,在张健明确不同意后,何德伟多次言语威胁恐吓张健。因张健自觉有信心将工程尽快完成,一直坚持不同意中止合同,2020年10月21日,将张健骗到于业主何德伟何德伟伙同他人,以协商为由约本人当面协商,在软威胁及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情况下被迫签下所谓58000元装修借条,但所谓借条钱款我分文未收到。在没有算清玉宸公司已做实际工程量情况下,以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为由,强迫张健签下了58000元的欠条。欠条所涉及的58000元数字并不以事实为依据,仅为何德伟随意编造,并仗着人多势众,威迫张健签字。事实上,张健虽收到何德伟预付的99750元工程款,但其实际上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一审中,玉宸公司实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欠条所涉及的58000元欠款如何计算,张健是在何种情况下与何德伟签下欠条的,法院并没有查清。原审判决简单以《欠条》为证据,对欠款给予认定,草率支持何德伟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何德伟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何德伟请求驳回张健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二、涉案《欠条》是何德伟与张健、玉宸公司为妥善解决纠纷,经过友好协商,由后者自愿出具给何德伟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张健、玉宸公司应按原判结果向何德伟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三、本案财
产保全费606元由张健、玉宸公司承担。四、经何德伟了解,张健、玉宸公司除了接受何德伟的委托进行房屋装修外,同时还接受了同一小区另外三户业主的房屋装修委托,截止目前都没有装修完成,最后张健卷款跑路了。因此,张健在《民事上诉状》中辩称“张健自觉有信心将工程尽快完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张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宸公司未作答辩。
何德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张健共同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共计58000元给何德伟;2.判令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张健共同支付利息给何德伟(利息计算方法,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张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宸公司是张健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6月23日,何德伟与玉宸公司签订《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何德伟将名下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房屋交给玉宸公司装修,工程总价暂定105000元。合同签订后,何德伟预付99750元装修款给玉宸公司。2020年10月21日,经何德伟与玉宸公司、张健协商,终止合同履行,玉宸公司、张健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58000元给何德伟,该款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玉宸公司、张健未付款给何德伟。
一审法院认为,因承揽房屋装修装饰,玉宸公司、张健欠何德伟58000元,有《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玉宸公
司、张健逾期付款给何德伟,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何德伟。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按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张健退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共计58000元给何德伟;二、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张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何德伟(利息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欠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广西玉宸装饰有限公司、张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张健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关于张健在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欠条上签字是否被胁迫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健提出自己是由于受何德伟胁迫才在欠条上签字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欠条》等证据认定张健、玉宸公司欠何德伟5800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雪英
审判员邹丽娟
审判员蒋绍德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黎稳
书记员李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