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8035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正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军民,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施军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施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搬离位于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2组的承包地,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821元支付使用费至土地返还日止);2、赔偿原告桃树、梨树、竹园损失费(按评估价值计);3、赔偿原告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13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租金每年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擅自减少桃、梨、竹面积要按价赔偿,如转租他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年30万元的损失。2019年始,被告不按约支付租金,擅自砍除桃树、梨树、竹园并违规搭建建筑物,在租赁期内转租他人。为此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告知书》,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土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施军民辩称,2018年租金已按约支付,而2019年租金未支付是因原告见周围土地租金上涨,故一直未提供账号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原告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其确实砍伐了桃树、梨树和竹园,但是经过原告同意,并非擅自砍伐,所砍果树的数量与原告所述不符,且果树已处于衰退期,有很多病树、死树,被告原打算在合同到期前予以补种。被告是与他人合作经营,并不存在转租行为,原告以被告转租而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支持。故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2组(下盐公路XXX号)的135亩土地中的130亩经济作物及现有辅助设施(梨树、桃树、竹园)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租金每年30万元,先付后租,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乙方拖延租费,按超过天数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每天500元,全年累计拖延租费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赔偿一年租金;乙方保持目前桃树、梨树、竹园亩数和种植面积,如要减少桃、梨、竹面积,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擅自减少乙方按价赔偿;租赁期内不得转租他人,如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甲方一年租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将130亩土地及土地上种植的桃树、梨树、竹园、辅助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2018年租金30万元,但2019年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租赁期间将桃树、梨树和部分竹园砍伐,并在租赁土地上搭建大棚。因大棚包裹电杆威胁电力设施安全运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出督促整改函件。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告知书》,称被告擅自砍伐果树、竹园,不按约支付2019年上半年租金15万元等,决定终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称未收到该告知书。在邮政查询清单中该函件的收件人签章栏内显示为“施军民妈代收”,被告认为其实际未居住于记载的收件人地址,该地址系其父母居住地,但签字并非其母亲笔迹。
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租赁期间并未转租他人,而是与他人合作经营。对此被告提供其与上海竺夏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竺夏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汪元林、路亚伟的书某证词、投资明细,以证实其与竺夏合作社共同投资,并非转租关系。《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种植范围为92亩经济作物及现有辅助设施(梨树、桃树、竹园),期限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4日,每年种植所得收益的分红以每亩5,000元计46万元红利给予被告。原告认为该合作协议实际就是租赁协议,并提供被告与竺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认双方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因与原告合同中约定不能转租,故同一天又签订《合作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已作废。
对于原告交付被告的果树和竹园的数量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要求按评估价值予以赔偿也因果树和部分竹园已被砍伐,无法进行评估。审理中原告主张被砍伐的桃树有30亩,计1,200棵,梨树有60亩,计3,360棵,竹园有19亩,参照相关征地财物补偿标准计算,合计损失为2,161,280元。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祝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祝桥村委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土地135亩,此前原为上海大学巴士汽车学院(简称巴士学院)租用,并种植桃树、梨树,原告租用后又予以补种,截止2017年租赁土地内有桃树约30亩、梨树约60亩、竹园约30亩。2、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巴士学院向祝桥村委会租赁土地135亩,其担任巴士学院下属度假村的总经理,由其负责在租赁土地内种植桃树30亩、梨树60亩,原告接手租赁时果树已种植约一年时间,后原告经其介绍种植竹园有20亩。3、2017年9月5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11月24日的航拍图三份,以证明租赁土地内树木的变化情况。
被告认为其租赁时桃树、梨树共计27亩,竹园20亩,其余大多为空地,在与竺夏合作社合作经营后已将桃树和梨树全部砍伐,竹园砍伐了约10亩。对此被告提供2018年8月21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承包合同》以证明第三人承包桃树、梨树共计27亩,并表示在其与竺夏公司合作时已终止该合同;樊引龙、张宝坤书某证词,作为被告聘请的果树管理员证明桃树、梨树共计不到30亩,并有很好病树、死树;祝桥村委会针对原出具的证明作出的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将土地租给浙江人“邵老板”,2018年原告收回土地后再租给被告,期间祝桥村委会未参与,对果树情况并不了解;祝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原告申请对租赁土地内西侧和北侧低洼地进行回土整平,村委会开具了同意进土的相关手续;钱良亚出具的书某证词(证词中记载姓名为钱亚良),证明其作为土方老板曾于2017年11月至12月对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内低洼部分进行土地整平约40亩,整平土地上无果树。
本院就果树种植情况咨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农业服务中心(简称农业服务中心)的果树专管员,专管员介绍桃树真正结果从第五年开始,第七至十年是盛果期,生命期一般在十五年左右,如果管理好可达二十年,梨树第三年开始结果,第五至十年是盛果期,生命期在二十年左右。其对原告处种植的果树进行过指导,梨树有20多亩,每亩种植40至45棵,桃树有50亩左右,每亩种植130棵左右,竹园有15至20亩。为了解果树及竹园的价值,本院向新场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目前在征地补偿中有关青苗补偿有《上海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2017)》,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又发布了《浦东新区征地财物补偿标准(2017补充)》,对部分补偿标准作了提高,根据浦东新区的标准,种植3年以上的桃树每株补偿370元,种植3年以上梨树每株补偿398元,上海市补偿标准中规定食用竹每平方米补偿15元。根据其以往补偿情况,每亩种植数桃树约44株、梨树约50株。
针对本院所作的咨询,被告提供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农业服务中心对原告具体交付被告果园的亩数、果树品种及具体生长情况并不知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其与竺夏合作社的相关事宜,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竹园种植的为食用竹,剩余数量未予测量,同意被告所称砍伐10亩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内部承包合同》、照片、《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告知书》、邮件查询清单、《合作协议》、证人证言、证明、航拍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全年累计拖延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赔偿一年租金,被告在租赁期内转租他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赔偿一年租金。实际履行中,被告对2019年租金至今未付,其对未支付理由辩称是原告未提供账号,对此本院认为,转账并不是唯一的支付方式,况且2018年的租金被告已实际支付,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拒收2019年租金的证据,故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是否转租他人,被告辩称其与竺夏合作社是合作经营关系,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在签订该协议的同一天双方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合同对具体租赁土地面积、租金等尚未填写,但至少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租赁的意向,根据被告的陈述,因其考虑到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不能转租,故当天与竺夏合作社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按每亩5,000元收取红利计46万元,此红利实际就是土地的租金,故从协议签订过程、协议内容来看,该《合作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在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将土地转租给竺夏合作社,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竺夏合作社在实际履行中确系合作经营关系,但被告拖欠2019年租金是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发出《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告知书》,但被告表示未收到该告知书,根据被告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显示该邮件并非被告签收,被告也否认签章系其母亲笔迹,现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该告知书,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以被告收到起诉书的时间即2019年6月21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离并返还原告涉案土地,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租金141,781元及2019年6月21日至搬离返还土地之日此按每天821元计算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一年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赔偿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要减少桃树、梨树、竹园面积,须征得原告同意,如擅自减少则按价赔偿。现租赁土地上原有的桃树、梨树及部分竹园已被砍伐,对此被告称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也遭原告否认,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砍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双方认可竹园原有20亩、现有10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桃树和梨树的种植面积,原告认为其交付被告土地时有桃树30亩,梨树60亩,被告则认为桃树和梨树共计27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被告承包范围仅约定“130亩经济作物及现有辅助设施(梨树、桃树、竹园)”,对各经济作物的具体种植面积未予明确,现桃树和梨树全部被砍伐并已搭建大棚,无法通过实地测量等方法进行确定。现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一份转租合同、村委会证明及证人书某证词,但转租合同仅证明被告将27亩桃树、梨树转租他人,无法以此推断原告交付被告的经济作物面积;村委会证明仅证实原告曾申请进行低洼地整平,未证实具体整平土地面积,至于钱良亚的书某证词,其签名与记载的姓名不符,不予采纳;樊引龙、张宝坤的书某证词,首先陈述人员系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其次其陈述从2018年1月为被告工作时租赁土地上桃树和梨树不满30亩,整片果园比较空旷,而该陈述与2018年4月航拍图所显示的该租赁土地实际状况明显不符,故被告关于桃树和梨树种植面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在2009年租赁涉案土地时已有桃树30亩、梨树60亩,该种植状况持续至2017年,但在原告交付被告涉案土地时果树的种植面积无法确定。而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果树面积的原因是被告擅自砍伐,故责任在被告方。被告辩称该批果树存在很多病树、死树,虽然现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被告在租赁土地时该批果树已种植近十年,不排除存在病树、死树的可能。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租赁前果树的种植面积、航拍图显示的种植面积变化情况、果树生长期限、每亩种植数量、被告的过错责任等,酌情认定被告擅自砍伐的桃树为840株(按每亩40株计算21亩),梨树为1,932株(按每亩46株计算42亩),参考浦东新区关于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桃树310,800元、梨树768,936元。被告砍伐竹园共10亩,参考上海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被告应赔偿食用竹损失100,000元(取整)。以上三项合计为1,179,736元。原告表示与第三人竺夏合作社的相关事宜,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施军民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二、被告施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祝桥村2组(下盐公路XXX号)的租赁土地;
三、被告施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租金141,781元及2019年6月21日至搬离返还土地之日此按每天821元计算的土地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施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赔偿金300,000元;
五、被告施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果树和竹园损失1,179,736元。
案件受理费27,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妙奕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7,390元,被告施军民负担20,3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瑾
人民陪审员陆林芳
人民陪审员唐晓捷
书记员:
书记员顾燕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