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6执5800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负责人:吴滨权。
被执行人:陶永南,女,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杨春荣,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成蜀证执字第488号公证书,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陶永南、杨春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1273352.3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5134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杨春荣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川A×××××、川A×××××的车辆,被执行人陶永南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本院均已查封,因上述车辆均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4、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被执行人陶永南、杨春荣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刘建华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