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4219号
当事人:
原告:张子安,男,195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友,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北路**春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子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子安诉被告张美友、无锡市金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华,被告张美友、被告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息1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子安因业务需要,向其提出借款100万元。2012年5月14日,其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向张子安出具借款100万元,半年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又续写了借条一份。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又一次违约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张美友及其夫人蔡美丽在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按被告张美友的承诺,双方约定由张美友每月归还25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超期利息按年利息16%支付。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11月7日支付4万元、12月21日支付4万元(共计13万元利息),尚欠利息3万元。故其诉至法院。诉讼中,其明确超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
被告张美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时间不对,时间是2014年5月9日而非4月9日,关于利息2015年4月9日后已调整为年利率8%,其在2015年10月13日归还了50000元,2015年11月7日还了4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还了40000元,2016年6月2日还了40000元。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张子安向张美友交付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本票。2013年4月9日,金港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张子安人民币一百万元,年息按13%计息,借期一年。张美友在借据上签字,金港公司在借据上盖章。2014年,金港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子安人民币一百万元,年息按13%计息,借期一年。金港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张美友在该借条上签字。对于该借条的时间,双方有争议,张子安认为系2014年4月9日,张美友认为系2014年5月9日。2015年4月9日张美友出具承诺载明,本人张美友每月付二十五万元及至欠条付清为止,每月30号之前付款,余期部分利息按8%付息,超过期的话,按16%付息。张美友在承诺上签字。
张美友原系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5日,金港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张美友变更为王杰。
诉讼中,张美友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了50000元,2015年11月7日还了4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还了40000元,2016年6月2日还了40000元。张子安对其中2016年6月2日的40000元不予认可,认可其归还了1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张子安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借条、承诺、银行本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在于借款人为谁。因本案中金港公司在2013年借据及2014年借条上均盖章确认,张美友当时系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认定借款人为金港公司,此后张美友于2015年出具承诺同意还款,应视为其个人对金港公司所借款项的债务加入,故认定金港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张美友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利息,根据金港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按照年息13%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美友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明确年息按照8%计算,但根据承诺约定,超过期限的话按16%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1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张美友主张2015年10月13日起还款1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张子安认可其中130000元的还款,故本院认定张美友已还款130000元,2016年6月2日的40000元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15年10月13日,金港公司、张美友结欠张子安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7166元,扣除其已归还的款项50000元,尚结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7166元;截止2015年11月7日新产生利息8666元,张美友归还40000元,先还利息,再抵扣本金,故所欠本金为985832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新产生利息11748元,张美友付款40000元先还利息后抵扣本金,经核算,结欠本金为957580元,因已逾期,故利息按照年息1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子安借款本金957580元及利息(以9575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3%计算)。
二、张美友对金港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张子安负担2105元,金港公司、张美友负担104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坚
书记员:
书记员黄之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