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银民终字第1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袁影,女,汉族,宁东商城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芳,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银平,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红,女,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述信息由上诉人袁庆提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庆、**芳因与被上诉人惠银平、王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影,被上诉人惠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芳,被上诉人王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就其还款补充提交部分证据,欲证实借款实际使用人王庆红代其向被上诉人惠银平妻子马鸿霞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部分还款。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致原审对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未查清,故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退回上诉人袁庆、**芳。
审判员:
审判长胡春燕
审判员张婧
代理审判员赵来珍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