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荔刑初字第0004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女,出生于大荔县段家镇育红村二组。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逋。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蒙某某在大荔县县城西二环菁华小学附近,卖给黄赞(已行政处罚)60元一包毒品,11月10日,在同一地点再次卖给黄赞80元一包毒品。
2、2012年11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大荔县隆发商场二楼厕所卖给黄赞100元一包毒品(0.08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黄赞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后搜查位于大荔县北新街“双虎家私”商场二楼蒙某某租住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大包、六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4.29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技术照片,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请考虑:在第三次贩卖毒品时,是以贩养吸,仅对一人贩卖,且数量较小,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郭永民辩称,被告人蒙某某仅向一人贩卖,且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当庭如实悔罪,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大荔县隆发商场二楼厕所卖给吸毒人员黄赞(已行政处罚)100元一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黄赞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0.08克,经过审查,被告人蒙某某供述自己在被抓前在菁华学校门口还卖给黄赞二次毒品,每次一包,共计140元。
2、2012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大荔县北新街“双虎家私”商场二楼蒙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二大包,六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4.29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大荔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大荔县公安局2012年11月14日在蒙某某住处搜查到毒品疑似物块状两包,粉末状六包,电子秤一台,药瓶一个,手机2部,已对该物品进行扣押。
2、鉴定文书,证明2012年11月14日在抓获黄赞时,现场从其上衣左边口袋查获白色塑料袋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检验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为0.08克。2012年11月14日在蒙某某住处衣柜衣服内搜查出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两大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6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3.72克和0.57克。
3、大荔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蒙某某指认毒品存放的现场。
4、证人黄赞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1时她给蒙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并让公交车给蒙某某捎一百元,并告知公交车到站的时间和司机的电话号码,后她有事要到县城,到城里时蒙某某已接到公交车捎的钱。二人电话联系,约在隆发二楼厕所见面。到后,蒙某某给了她一小包毒品,她准备回家时在门口被民警抓获。以前在蒙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都是在菁华学校门口给的,三次一共给了蒙某某240元钱。
5、证人兰涛峰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他跑的公交车在安仁街向西一段有一个女的让捎100元给朋友,并要了电话号码,快到县城时,又有一个女的打电话,到县城永安驾校门口后我给对方打了电话告诉车的位置,然后来了一个女的,他把钱给了女的就走了。
6、大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吸毒人员黄赞已行政处罚。
7、大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被告人的供述,212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黄赞给他打电话说想要100元的毒品,并让安仁至大荔的公交车司机给他捎100元钱,再让公交车把毒品捎回安仁。车到后电话联系,过了一会儿,司机给他打电话说在永安驾校门口,她去后司机给了她100元,过了一会儿,黄赞又给她打电话说进城,不让公交车捎东西,大约到了一点多,黄赞打电话问她在哪儿,二人约好在隆发二楼厕所见面,她在厕所给了黄赞一小包毒品,二人从厕所出来,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算这次一共卖给黄赞三次毒品,前两次是在菁华学校门口附近,三次共给他240元钱。
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28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其能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仅向一人多次贩卖毒品含量低的少量毒品,建议对其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中,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显属不妥,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荔英
审判员刘政文
代理审判员董文吉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青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