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1653号
当事人:
原告:桐乡市佰富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碎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安平。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市佰富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0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5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其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915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9150元及利息损失(以109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5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9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为1200元;以5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桐乡市佰富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9150元及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1200元,剩余利息损失以5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王怡如
人民陪审员程良生
人民陪审员唐小燕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