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82行审78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建,男,局长。
被执行人屠旭丰,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卫计征字(2016)第9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慈卫计征字(2016)第9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不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第三胎(一女),且与姚荣荣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1月1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屠旭丰征收社会抚养费10088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义务。2017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慈卫计征字(2016)第9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王乃权
审判员周红
人民陪审员童松迪
书记员:
书记员戚海燕(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