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07号
当事人:
原告张秀君,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德舜,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王洪美,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良,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君与被告曲德舜、王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被告王洪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德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手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曲德舜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洪美辩称,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以前所有的债务与债权归曲德舜所有,与王洪美无关。应依法驳回对王洪美的告诉。
被告曲德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曲德舜向原告张秀君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条。经质证,被告王洪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洪美认为,其与曲德舜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注明:2011年6月28日以前所有的债务与债权归曲德舜所有。王洪美对曲德舜的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王洪美的签字,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王洪美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曲德舜向原告张秀君借款11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洪美主张的离婚协议书中其与曲德舜对该债务的处理,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德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德舜、王洪美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穆卫兵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张文山
书记员:
书记员闫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