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28号
当事人:
原告:黄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个女儿李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于2007年生育婚生女李某丙,2009年生育婚生子李某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对于家庭的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丈夫,应主动承担起对于家庭的责任,关心妻子及子女,与原告共同建立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现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包容,和好是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
书记员王淑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