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0201号
当事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6659Y。
负责人:江友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波,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0月18日;
(二)合同名称及编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1169008888;
(三)合同约定:原告核准被告授信循环额度12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执行固定月利率0.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被告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
(四)欠款金额:原告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向被告发放多笔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5.4元、利息12588.02元、罚息4524.59元、复利1435.14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995.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12588.02元、罚息4524.59元、复利1435.14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19995.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588.02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月利率0.95%上浮30%计算);
(六)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查明事实,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9995.4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12588.02元、罚息4524.59元、复利1435.14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19995.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588.0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0.95%上浮30%计收;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陈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吴志翔
书记员:
书记员梁颖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