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2919号
当事人:
原告:顾中华,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怡雯,女,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悦喜,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许刚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长顺镇原工经委**。
法定代表人:弓文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芝。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中华、王怡雯诉被告瞿悦喜、许刚强、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查封被告许刚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产的民事裁定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两原告在“委托书”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兼原告王怡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悦喜及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中华、王怡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瞿悦喜、许刚强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上述房屋恢复至2016年11月24日的登记状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两原告与被告瞿悦喜共有。2016年4月6日,两原告就系争房屋提起共有纠纷诉讼。同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支付被告瞿悦喜房屋折价款978,773元。被告瞿悦喜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顾中华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向法院账户缴纳房屋折价款978,773元。而被告瞿悦喜无视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的公证委托书,并以此为依据于2016年12月30日将系争房屋转让到被告许刚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瞿悦喜无权处分系争房屋,两被告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的恶意行为应对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担保费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瞿悦喜辩称,按照法院判决,被告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为978,773元,被告为多得到房款找到中间人出售房屋。具体事宜均是中间人操作,被告只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信息,下家也是中间人联系的。被告只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了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前没有见到过许刚强,在2017年1月份许刚强来看过系争房屋,让被告一直住着。转到被告账户的房款不到2,800,000元,被告实际到手1,300,000元,其余的钱款交给中间人了,中间人表示原告的份额其会安排的。中间人的姓名和地址均不清楚。
被告许刚强辩称,被告瞿悦喜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也实际控制系争房屋,被告无法知道瞿悦喜是否是无权处分。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应属有效。2016年11月初,被告在美馨房地产中介公司看到系争房屋的信息后支付了定金10,000元,之后约了瞿悦喜去看房。同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次年2月23日付清房款2,800,000元并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当天转账640,000元。后瞿悦喜通过中介公司提出要求提前付款、提前办理过户手续。12月17日,被告支付了440,000元,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2017年1月13日、1月17日共转账400,000元,1月25日、1月26日通过他人转账250,000元、2月20日转账1,000,000元,被告共计转账2,730,000元,代付税金27,999.99元。瞿悦喜在2017年2月20日出具收到2,800,000元的收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搬出系争房屋。两被告约定剩余房款32,000元作为延期交房的租金。后因原告提起诉讼,一直未办理交房手续。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述称,被告瞿悦喜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仍使用,进行涉诉房屋交易,过错完全在于被告瞿悦喜,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方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另,第三人出具的(2016)化证字第236号公证委托书已于2017年5月9日撤销。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顾中华与被告瞿悦喜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4月6日顾中华、王怡雯就系争房屋提起共有纠纷诉讼。2016年8月5日,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26898号民事判决,判决顾中华、王怡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瞿悦喜房屋折价款978,773元,该款付清后,系争房屋产权归顾中华、王怡雯共有。瞿悦喜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7日,瞿悦喜持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2016)化证字第236号公证委托书与许刚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许刚强名下的过户手续。该公证委托书委托人栏有“顾中华、王怡雯”字样签名,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顾中华、王怡雯和被委托人瞿悦喜,是系争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因委托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做生意,不方便亲自回沪办理有关手续,特委托瞿悦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包括代办签证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代为向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的领取、挂失、更改、补办、原始资料、调阅,及房产证的密码领取、挂失、更改、补办,代为缴纳与办理上述事项有关的正当费用和税款,代为收取系争房屋的房价款等。12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许刚强名下,但系争房屋仍由瞿悦喜居住,未直接交付许刚强。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054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20日,原告转账法院账户代管款972,111元(已扣除瞿悦喜应承担的诉讼费6,662元)。
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公证委托书上“顾中华、王怡雯”字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公证委托书上“顾中华、王怡雯”字样非顾中华、王怡雯所写。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许刚强通过银行汇款瞿悦喜640,000元。同月24日瞿悦喜与许刚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次年2月23日付清房款2,800,000元并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同月17日,许刚强转账支付440,000元。2017年1月13日、1月17日许刚强共转账400,000元,1月25日、1月26日许刚强通过他人转账支付250,000元,2月20日许刚强转账支付1,000,000元,许刚强共计转账支付2,730,000元,代付税金27,999.99元。瞿悦喜在2017年2月20日出具收到2,800,000元的收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搬出系争房屋。2017年1月9日,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黄某亦、担保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的抵押权登记。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支付担保费12,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瞿悦喜、许刚强于2016年11月24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许刚强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协助顾中华、王怡雯将系争房屋恢复至2016年11月24日的登记状态,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0元。许刚强表示,若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要求顾中华、王怡雯、瞿悦喜共同返还房款2,8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资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016)沪01民终10541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委托代理人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担保费发票、转账汇款凭证、瞿悦喜出具的承诺书收据、公证卷宗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瞿悦喜对系争房屋归属两原告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期间持并非两原告本人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与被告许刚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两原告在得知系争房屋被出售的情况下即起诉要求确认瞿悦喜与许刚强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表明上述买卖合同并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瞿悦喜假冒其他共有人签订买卖合同,系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利,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法予以支持。系争房屋以及交易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且一审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若需出售房屋,完全没有必要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瞿悦喜持上述公证委托书进行交易明显有悖常理,许刚强在此情况下仍与瞿悦喜签订合同,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存在过错,其关于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许刚强应清除系争房屋上的权利负担,并配合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顾中华、王怡雯、瞿悦喜名下。根据许刚强递交的收条、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其将购房款2,757,999.99元支付给瞿悦喜,瞿悦喜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许刚强,但对于许刚强要求顾中华、王怡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瞿悦喜及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证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瞿悦喜与被告许刚强于2016年11月24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瞿悦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刚强购房款人民币2,757,999.99元;
三、被告许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顾中华、王怡雯、被告瞿悦喜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白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顾中华、王怡雯、被告瞿悦喜名下的手续;
四、驳回原告顾中华、王怡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由被告瞿悦喜负担人民币14,600元,被告许刚强负担人民币14,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瞿悦喜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许刚强负担人民币2,5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瞿悦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张忠良
人民陪审员赵传伟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