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5刑初23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山,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2018年3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善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瑞山因琐事与沂南县孙祖镇六里沟村村民殷某2金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被告人李瑞山持打气筒将受害人殷某2金打伤后打电话报警,后经鉴定,受害人殷某2金之伤系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瑞山亦被受害人一方致伤,经法医鉴定,系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瑞山与受害人殷某金某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瑞山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殷某2金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受害人殷某2金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李瑞山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受经济损失自行承担,放弃要求受害人一方赔偿的权利。
审理期间,被告人与受害人一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法医鉴定、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
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瑞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瑞山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殷某1的证言;受害人殷某2金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共胡阳镇党委出具被告人李瑞山非党员证明;受害人殷某2金的陈述;被告人李瑞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瑞山系偶犯、初犯,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构成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山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瑞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任广侠
人民陪审员尹惠民
人民陪审员李以东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