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6045号
当事人:
原告:阳奉红,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阳奉红母亲),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石清,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阳奉红与被告曾石清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奉红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被告曾石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曾石清先给付100000元作为阳奉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依法判决曾石清承担阳奉红治疗精神分裂症用去的全部医疗费用;3、依法判决曾石清按月给付阳奉红治疗期间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4000元;4、由曾石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阳奉红年仅15岁,曾石清便以谈爱为名与阳奉红以夫妻关系同居,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天赐,2009年9月24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曾天然。2007年5月28日,阳奉红与曾石清登记结婚。2009年,阳奉红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身患精神疾病,但没有引起曾石清的重视,没有及时带阳奉红去医院治疗,致阳奉红病情连年加重。到2017年,阳奉红因病已失去思维,胡言乱语,无法正常生活。阳奉红的母亲为其治病,专程从新化赶来长沙护理阳奉红,但曾石清仍不高度关心,将阳奉红送专科医院治疗。2018年3月27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断,阳奉红已身患精神分裂症,病情严重。阳奉红患病多年来,曾石清漠不关心,不但不积极为阳奉红治疗,甚至连阳奉红的基本生活都没有保障。阳奉红的母亲来长沙护理期间,曾石清拒不给付阳奉红母女生活费,经岳麓区梅溪湖司法所、梅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责成曾石清每月先支付阳奉红母女最低生活保障费1500元,曾石清都拒不支付,阳奉红目前已失去了起码的生活保障和治疗。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曾石清必须承担,故请求判如所请。
曾石清辩称:第一,阳奉红主张100000的治疗费是不实际的,曾石清也是农民,没有多少收入,并且有两个孩子和80岁的老母亲需要抚养;第二,曾石清需要外出工作,是曾石清的母亲照顾阳奉红和两个孩子,曾石清承担了基本的责任;第三,阳奉红、曾石清以及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鉴定意见书所说的那么严重,精神类的鉴定没有科学的工具进行鉴定,都是人为鉴定,曾石清怀疑鉴定结论过重。鉴定结论与实际生活情况不相同,据邻居反映,阳奉红是可以打牌的,这种鉴定结论对阳奉红本人和小孩都不好,曾石清要求重新鉴定。曾石清可以在能力范围内多出一点钱进行治疗,但是曾石清现在确实没有什么经济能力和特长,逼也逼不出来,双方协商处理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方式。综上,请求考虑曾石清的经济负担,作出公平人性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奉红与曾石清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先后于2007年3月18日、2009年9月24日生育两子曾天赐、曾天然。2018年3月27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诊断,阳奉红患有精神分裂症。2018年4月2日,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阳奉红的扶养照料等事宜组织调解,曾石清承诺照顾阳奉红,并同意社区工作人员关于如果阳奉红回娘家生活,则曾石清每月支付1500元的建议。自2018年农历三月初一(公历2018年4月16日)起,阳奉红回娘家生活并由娘家人照顾至今。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阳奉红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曾石清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人民调解记录、湘雅二〔2018〕精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曾石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阳奉红与曾石清系夫妻关系,阳奉红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曾石清应当承担起扶养的义务。鉴于阳奉红现已在娘家生活并由娘家人照顾,本院综合当事人收入来源、生活负担等情况,酌定阳奉红在其娘家生活期间,由曾石清自2018年4月起每月负担阳奉红生活费1500元,且判决生效前的生活费,曾石清应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后的生活费,由曾石清按月支付。阳奉红主张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或确需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曾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奉红支付自2018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生活费(按1500元/月标准一次性支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曾石清每月向阳奉红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阳奉红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阳奉红虽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与曾石清共同生活时止;
三、驳回阳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640元,由曾石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瑛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