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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喜进与张小伟、杜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豫0322民初84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2-24
案件内容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845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董喜进,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生,住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董喜进女儿,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小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住孟津县。

被告:杜新民,男,成年,住洛阳市西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喜进诉被告张小伟、杜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梅、被告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喜进诉称,2017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小伟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1#公路行驶至孟津县××乡××村时,与停放于道路上原告董喜进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伟、董喜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公安交巡大队作出的豫小公交认字[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喜进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小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新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26.62元,被告杜新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伟辩称,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赔偿金额。我驾驶的摩托车是他人购买杜新民的车,后2016年给我骑了。

被告杜新民缺席,无答辩。

反诉原告张小伟诉称,2017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张小伟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1#公路行驶至孟津县××乡××村时,与停放于道路上原告董喜进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伟、董喜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董喜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董喜进赔偿张小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23.82元;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董喜进辩称,反诉原告有正规票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张小伟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1#公路行驶至孟津县××乡××村时,与停放于道路上董喜进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小伟、董喜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公安交巡大队作出的豫小公交认字[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喜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喜进被送往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胸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3213.26元。又查明,张小伟事故后被送往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83.82元。

另查明,张小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豫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新民,张小伟自称是杜新民已卖的车辆,张小伟系车辆实际控制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董喜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喜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投保交强险。故双方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方损失,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本诉原告董喜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321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应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应计算为4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总费用4938.2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0.95元/天×48天,共计4845.6元;6、交通费,酌定为480元。本案中,被告张小伟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被告张小伟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对以上2-6项费用要求被告按70%责任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董喜进主张被告张小伟赔偿21926.6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董喜进主张被告杜新民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小伟应赔偿原告董喜进21926.62元。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张小伟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98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应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住院13天,应计算为130元;4、误工费,结合病情及出院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误工酌定为100天,反诉原告为农村居民,依据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00天×100.78元/天,即10078元。5、护理费,结合伤情,住院期间,酌定一人护理,应计算为13天×100.95元/天,即1312.35元;6、交通费,酌定为130元。本案中,反诉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依照规定应购买交强险,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审理中,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6523.8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反诉被告董喜进应赔偿反诉原告张小伟652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喜进各项损失共计21926.62元。

二、反诉被告董喜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小伟各项损失共计6523.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小伟负担;反诉费250元,由反诉被告董喜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素芳

书记员:

书记员刘倩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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